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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跃与夏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夏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297号原告:王跃,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夏红亮,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王跃与被告夏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据此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底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连同以前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款4万元,赵某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证实。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申请赵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2016年4、5月份左右,夏红亮向王跃借款2万元,王跃当场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夏红亮,夏红亮连同以前借款向王跃出具金额为4万元借条一张。审理中,原告现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赵某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夏红亮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跃支付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