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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董广书与封加广、李金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书,封加广,李金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941号原告:董广书,男,199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加广,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被告:李金湘,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原告董广书与被告封加广、李金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被告封加广、李金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1598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封加广驾驶无号牌小型汽车,沿保板线由固东镇至腾冲城行驶。当日13时21分车行驶至保板线222公里8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黄生吉驾驶的车牌号为云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董广书相撞,致黄生吉、董广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53052212016013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加广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生吉、董广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医治33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9272.2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还需11000元。原告的这些费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应由被告封加广承担,同时被告李金湘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因其明知被告封加广系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依然将该车辆借与被告封加广,被告李金湘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腾冲市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封加广辩称:对被答辩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1、对医疗费的异议。交通事故发生5天后,答辩人先后支付给人民医院25000元,支付给被答辩人12000元的生活费用。同时竭力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保证被答辩人能得到及时医治。现这笔救助资金已由平安保险公司上报,等待批复拨付被答辩人的医疗费。2、对住院期间营养费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3、对误工费的异议。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4日入院,于2017年4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333天。《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九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次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为370天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333天来算。根据被答辩人是农民身份,按照云南省2016年农村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也就是27.7元/日来计算,333天的误工费应为8229.2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37000元。4、对交通费的异议,《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被答辩人所提供车费凭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2330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被答辩人要求被告李金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答辩人驾驶肇事的这辆无须落户、无须驾驶证就可以驾驶的老年车,是李金湘的前夫李守训购买的,但李守训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李金湘早在2015年9月28日就把车卖给了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起诉李金湘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湘辩称:被告封加广驾驶肇事的车辆无须落户、无须驾驶证就可以驾驶的老年车,是被告李金湘的前夫李守训购买的,但李守训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李金湘早在2015年9月28日就把车子卖给了封加广。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李金湘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法院核查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金湘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金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董广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封加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发票28张、收款收据三张、住院号发药统计表一张、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两页,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26页,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股骨、胫腓骨、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39272.2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左下肢损伤级别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支出鉴定费1350元。4、交通费发票数张,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30元。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封加广在发生事故的时候,驾驶证的状态处于吊销状态。经质证,被告封加广对原告提交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完全认可,住院期间没有必要再开药,到康复科住院期间的内科护理、洗头费不应该是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应在骨科医治,但医院开具的肺部、肝脏的检查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并开具了肝脏、肺部等的检查,被告认为相当不合理。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没有注明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李金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封加广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医药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药费25000元。2、收据四张,欲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支生活费12000元。3、《购车协议》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其向李金湘购买的,属于老年代步车,没有进行过户及办理牌照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封加广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只能约束二被告,车主就是李金湘。经质证,被告李金湘对被告封加广提交的证据1、2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金湘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购车协议》一份,欲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自己卖给封加广的,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该车属于无需挂牌、无需落户的车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金湘提交的《购车协议》不认可,认为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只对二被告发生效力,代步车也应当挂牌。被告封加广对被告李金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封加广的申请,向腾冲市人民医院调取以下证据:1、《病案记录》二份。2、《手术记录》八份。3、《医嘱》数页。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医嘱中的洗头等护理不是原告要求的,是医院根据病情需要而进行的。按摩是医生认为长期卧床,怕身体睡烂,所以进行的按摩。被告封加广、李金湘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腾冲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八页。经质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住院期间支付20000元的医药费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86578.4元无异议。被告封加广、李金湘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支付医药费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药费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3中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一直住院近一年,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封加广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使用情况,能证明该车已买卖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3时21分,被告封加广驾驶无号牌小型汽车,沿保板线由固东镇至腾冲市城区,当行驶到保板线222公里8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黄生吉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JM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董广书相撞,致黄生吉、董广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左股骨,胫腓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头皮裂伤;3、创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333天,用去医疗费用331578.42元,此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86578.4元,被告封加广垫付25000元,原告董广书垫付20000元;此外,被告封加广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药品支出7190.5元,支付鉴定费1350元。此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53052212016013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加广负全部责任,黄生吉、董广书无责任。原告董广书的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约费11000元。被告封加广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李金湘购买的,该车系无号牌车辆,转让后未进行过户登记,也未购买任何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入院,于2017年4月2日出院。其间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骨科住院治疗56天;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康复科康复治疗116天;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又到骨科住院治疗32天;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日在康复科康复治疗129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广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获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无号牌小型汽车系被告封加广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李金湘购买的,被告封加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封加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广书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9272.22元,其中331578.69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自已购买药品中7190.5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03.03元系收据、收款收据及住院号发药统计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4日入院后在骨科住院治疗88天,在此期间应该有专人护理。在康复科做康复治疗24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在进行康复训练中,不需专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确定为88天,每天以100元计算,共计88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腾冲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进行计算,原告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300元(100元/天×33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康复治疗时间,原告误工费应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18500元(50元×37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000元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5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在同一家医院,且住院时间近一年,支出交通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云南省2016年农村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予以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达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6080元(9020元/年×4年=360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08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8769.19元(331578.69+7190.5)、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0元、误工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36849.19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封加广予以赔偿,被告封加广垫付的37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86578.4元也应予以扣除,是否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封加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广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36849.19元。扣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86578.4元,被告封加广垫付37000元后,再由被告封加广赔偿原告损失113270.79元。二、驳回原告董广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封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云侠审判员  段生菊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子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