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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云江、周华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江,周华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江,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武穴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华山,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武穴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江、周华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江、周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吴云江、周华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意杨树砍伐倒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吴云江、周华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吴云江、周华山经人介绍以17000元价格购买了武穴市花桥镇上屋何村李某1栽种在上屋何村山上李垸截流港坝上的意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意杨树砍伐倒卖。经武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蓄积认定书认定:被砍伐的意杨树蓄积为62.53663立方米。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吴云江被武穴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周华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江、周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朱某、陈某、周某、胡某、李某1、李某2、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伐桩勘测记录表;意杨树伐倒木蓄积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云江、周华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江、周华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云江、周华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华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云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理。鉴于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云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华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友文人民陪审员  彭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玲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青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