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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861马宝琪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琪,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861号原告:马宝琪,男,194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宝琪诉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被告李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450元及利息(以402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贾汪宜家花园二期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期为四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故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6个月利息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故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借条,载明借期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年利率20%计算不变。现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起诉时诉称的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系笔误,应为年利率30%。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还款235200元,其中偿还利息97650元,偿还本金137550元,故尚欠本金402450元及利息(以402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建华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为540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应付给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了235200元。以5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息为645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69300元。对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69300元及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现原告主张借款年利率为30%,明显高于法定利率,被告不同意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马宝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马宝琪经理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用于贾汪宜家花园二期10#11#工程,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期为四个月(其中伍拾肆万元打卡,陆万元现金)。6228480453599749919(农行)李建华借款人:李建华2013年12月9日”。同日,原告马宝琪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李建华转账54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马宝琪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马宝琪经理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于贾汪宜家花园二期10#11#工程。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期为叁个月。借款人:李建华2014年7月14日”。2017年9月5日,江苏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扣除李建华等人的借款和贾汪宜家花园工程预缴税款共计1074669.2元(壹佰零柒万肆仟陆佰陆拾玖元贰角整)。其中预缴税款385469.2元(叁拾捌万伍仟肆佰陆拾玖元贰角),罚款壹万元,李建华等人借款679200元(陆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中扣除李建华2352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亦对款项交付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5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235200元,但因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主张不一,故对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有争议。原告原主张双方借款年利率20%,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借款年利率为30%,理由是诉状中的表述系笔误。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多次述称借款年利率为20%,被告亦对此无异议。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慎重审视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准备证据,明确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关于借款利率前后不一致的表述,相较于原告在后的表述,原告在前的表述属于对已不利的自认,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不利自认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前项表述为准。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实际出借被告54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235200元,经本院审查,并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369300元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69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宝琪借款本金369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69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7元,减半收取578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建华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鸣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闻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