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余成儒、张儒香与李美文、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儒,张儒香,李美文,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571号原告:余成儒,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张儒香,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跃进,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美文,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龙,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原木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左卫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湘阴沙田。法定代表人:陈建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公司员工。原告余成儒、张儒香与被告李美文、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儒、张儒香的委托代理人陆跃进,被告李美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怡龙,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德安,被告沙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冬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儒、张儒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01400元及相应赔偿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订立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与湖南风采好润佳商贸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好润佳公司)之间从事居间服务,促成二者之间达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报酬为被告与好润佳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两个月租金,订立租赁合同并支付保证金即视为居间成功。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好润佳公司在2015年2月份成功订立租赁合同,依约被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6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8.4万元,尚欠4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美文辩称,1、被告华顺公司与沙田公司应当对剩余工资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因被告李美文难以支付工资到位,后由左卫国直接支付,这已经构成债务转移,应当由华顺公司履行剩余支付义务。3、原告诉请中,赔偿损失部分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顺公司辩称,华顺没有委托原告做任何事,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对被告华顺的起诉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被告沙田公司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劳务合同》、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及丰彩投资公司好润佳超市管理人员金某、财务总监刘总对话录音、证据四湘阴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居间报酬,被告已认可了原告的居间行为,所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收据》两张,认可其真实性,但称只收到被告支付了18.4万元,剩余10万元并未收到,因被告未能提供10万元的转账依据,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部分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因证人金某在外地洽谈业务,无法到庭,被告提供了证人金某的书面证言,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其做了视频谈话笔录,经原告同意,当庭通过电话证人接受了原告的询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因证人金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余成儒、张儒香与被告李美文、华顺公司、沙田公司签订一份《招商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李美文、华顺公司、沙田公司)委托乙方(余成儒、张儒香)为甲方开发的湘阴县兴悦商业中心项目招商代理,时间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如期满后,未完成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另行协商续签协议。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委托事项1、乙方(余成儒、张儒香)接受甲方(李美文、华顺公司、沙田公司)委托,负责就岳阳市湘阴县城东茅冲路与太傅路交汇处兴悦商业广场的招商,向甲方提供湖南丰采投资有限公司之好润佳超市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湖南丰采投资有限公司之好润佳超市签订《租赁合同》。二、居间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8日。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1、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租金金额为准(不计免租期),提取2个月租金作为居间报酬。2、在兴悦商业广场与湖南丰采投资有限公司之好润佳超市签订《租赁合同》且湖南丰采投资有限公司之好润佳超市向兴悦商业广场支付合同保证金后,即视为居间成功,甲方按租赁面积依约与乙方结算报酬,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及保证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委托人栏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云兴签字,居间人余成儒、张儒香签字。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美文、华顺公司、沙田公司与湖南丰采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居间成功后,原告余成儒、张儒香与被告李美文、华顺公司、沙田公司经口头协商将居间报酬定为3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余成儒、张儒香向被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收据一张10万元的收据,其中20万元在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员工工资1.6万元后,于2015年2月17日将剩余18.4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原告余成儒、张儒香个人账户。被告辩称另10万元也已支付给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其支付42万元居间报酬,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居间报酬4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被告李美文、华顺公司、沙田公司哪方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应于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余成儒、张儒香与被告李美文、华顺公司、沙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订立合同后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进行了变更,应根据变更后约定的101400元计算居间报酬,被告辩称除去代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1.6万元,剩余28.4万元居间报酬已支付给了原告,但除原告认可的18.4万元外,剩余10万元已支付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美文、华顺公司、沙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文、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成儒、张儒香劳务工资101400元;二、驳回原告余成儒、张儒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李美文、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