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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陈德勤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勤,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4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勤,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陈德勤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4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1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土地征收的通知》和渝府地[2011]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2014年12月1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巴南府发[2014]188号《关于征收李家沱街道光明村3、4社全部集体土地的公告》,对重庆市政府于2011年1月14日渝府地[2011]19、21号文件批准的征地范围、面积、标准、人员安置、以及办理补偿安置事项、期限、地点予以了公告。2015年4月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巴南府发[2015]42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李家沱街道光明3、4社全部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告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征��拆迁安置方案》已经其批准并附经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征地的光明村进行了张贴。陈德勤于2015年4月9日在光明村四社公告栏对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以及所附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进行了拍摄。陈德勤拍摄的照片显示《公告》上载明的是重庆市渝府地[2014]19、21号文件,《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载明的是重庆市渝府地[2012]19、21号文件。2015年5月29日,陈德勤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征收李家沱街道光明村3、4社集体土地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文件。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向陈德勤公开了渝府地[2011]19号、21号文件、巴南府发[2014]188号征地公告以及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陈德勤于2015年8月3日向重庆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认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违法。重庆市政府签收邮件后又退回该申请的邮件,陈德勤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邮寄复议申请材料。重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后于同月21日要求陈德勤补正知道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时间的证明材料。陈德勤对复议的时效作出说明:“本复议申请,原本于2015年8月3日寄出,2015年8月5日送达,但贵处于2015年8月6日原件退回,于2015年8月12日签收,因而本人认为,本复议申请的复议时效应由此顺延。”重庆市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受理,并在2015年10月28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渝府复[2015]861号),决定延期审理30日。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中止审理申请书》,提出协调解决纠纷。重庆市政府审查后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渝府复[2015]861号)并邮寄送达陈德勤。陈德勤因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未达成调解,认为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故于2016年2月29日向重庆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恢复审理申请书》,要求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重庆市政府的收发室在2016年3月3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陈德勤邮寄的申请书。2016年9月20日,陈德勤又向重庆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申请。2016年11月14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861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8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201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于被征地村组宣传栏张贴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由此,申请人应当已经知道该公告具体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复议期限,不符合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30日,陈德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5]8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12月2日,陈德勤申请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渝府复[2015]8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陈德勤又提起请求确认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违法的诉讼,该院已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8月3日,陈德勤认为重庆市政府未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系行政不作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渝05行初302号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政府对陈德勤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拖延审理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一、关于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本案陈德勤申请复议的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实际上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将其批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予以公告。该公告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二、关于陈德勤对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问题。本案中,重庆市政府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地的光明村对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进行了张贴。陈德勤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9日在光明村四社公告栏对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以及所附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拍摄了照片。基于上述事实,陈德勤在2015年4月9日即知道了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及其内容。关于重庆市政府张贴的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中批准征地文号与陈德勤拍照的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中批准征地文号不一致,而是否应以陈德勤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的时间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德勤是对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该公告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即应以陈德勤知道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及其内容的时间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时间,而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中的内容是否准确或者正确问题,是在重庆市政府受理后对《公告》进行实体审查的内容。三、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审查问题。陈德勤提出,其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重庆市政府已对申请期限进行了审查并受理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在受理后不能再就申请期限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本案中,重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陈德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正知道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时间的证明材料。而陈德勤的补正仅对行政复议申请的提起时间作出了说明,并未对其何时知道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时间补正相关材料。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重庆市政府在受理陈德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仍可对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四、关于重庆市政府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问题。重庆市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受理陈德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2015年10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30日。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政府中止了行政复议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8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于陈德勤提出其滥用复议程序权利的问题,该院已有生效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政府对陈德勤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拖延履行审理的行为违法,对此不再重复评述。重庆市政府从受理陈德勤的复议申请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陈德勤在2015年4月9日即知道了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及其内容,即使按照陈德勤所述其于2015��8月3日向重庆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因此,重庆市政府审理后决定驳回陈德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德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德勤负担。陈德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德勤知道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的时间应以其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为准。重庆市政府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张贴公告的时间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客观上剥夺了陈德勤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陈德勤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复议时效。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8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期限远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政府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8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重庆市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陈德勤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房地证(2009字第005613号),拟证明其房屋位于巴南区光明村4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征地村组宣传栏张贴的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照片(拍摄时间2015年4月9日,地点:光明村四社公告栏);3、征地村组宣传栏张贴的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所附《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征收李家沱街道光明3、4社全部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方案��、照片(拍摄时间2015年4月9日,地点:光明村四社公告栏)。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张贴的前两项公告文件内容存在矛盾,张贴的公告真实性存在疑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快递单;6、《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陈德勤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土地征收的通知》(渝府地[2011]19号);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1]21号);9、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拟证明:1、陈德勤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以此证明其并没有过复议时效,收到公开的信息后才知道征地批文是2011年的;2、征地批准文件为“渝府地[2011]19、21号文件”已经失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巴��府发[2015]42号《公告》违法。10、《行政复议申请书》;11、快递单及投递记录。拟证明陈德勤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政府签收后又退回该申请,陈德勤2015年8月13日再次邮寄复议申请材料。1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渝府复补[2015]350号)信封,拟证明重庆市政府通知陈德勤补正。13、《关于复议时效的说明》及快递单,拟证明陈德勤于2015年8月27日对复议时效进行说明。1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信封,拟证明重庆市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时效问题在重庆市政府受理时就解决了的,不能再以此进行驳回。1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其信封,��证明重庆市政府决定延期审理本案;16、《行政复议中止审理申请书》;17、《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其信封;18、行政复议恢复审理申请书1及快递单、妥投记录;19、行政复议恢复审理申请书2及快递单、妥投记录;20、《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2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2、快递单及妥投记录。拟证明重庆市政府先后决定延期、中止审理本案,后迳行作出复议决定,滥用复议程序权利的事实,时效问题应当在受理时进行审理,依据是复议法实施条例28条4款。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证、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对原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情况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程序合法。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土地征收的通知》(渝府地[2011]19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1]21号);4、《关于征收李家沱街道光明村3、4社全部集体土地的公告》(巴南府发[2014]188号);5、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以及张贴公示照片。拟证明其对原复议案件的审理依据,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一审庭审质证,陈德勤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重庆市政府的证据证明2011年的征地批复已经超过2年时效了,其提出的复议是有依据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远景照片不是在村民能够看到的地方张贴的,张贴时间也无法显示,这份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是矛盾的,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显示重庆市征地批复文号的时间是2014年和2012年的。重庆市政府对陈德勤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清楚是何时何地拍摄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9只能证明陈德勤是通过信息公开获取的信息,重庆市政府的证据能证明是在2015年张贴了公告,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立案时只对案件基本情况审理,时效问题是在审理后才判断的。对证据15-22真实性无异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2款对复议期限进行了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陈德勤、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以及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该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即在被征地的光明村四社对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进行了张贴,且陈德勤举示的证据也证明其于2015年4月9日在光明村四社公告栏对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以及所附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拍摄了照片,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陈德勤在2015年4月9日即知道了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及其内容。因此,陈德勤就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光明村四社张贴该《公告》的时间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至于陈德勤认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张贴的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中批准征地文号与其拍照的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中批准征地文号不一致,故应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得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的时间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中的内容是否准确或者正确,属重庆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对《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的内容,并不影响重庆市政府对陈德勤提起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的审查,故陈德勤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重庆市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受理陈德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30日,2015年11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2016年11月14日决定恢案件审理,最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渝府复[2015]8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陈德勤提出重庆市政府滥用复议程序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有生效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政府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拖延审理的行为违法,本案不再评述。综上所述,陈德勤于2015年4月9日即知道了巴南府发[2015]42号《公告》及其内容,即使按其陈述于2015年8月3日即向重庆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故重庆市政府审理后决定驳回陈德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德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德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