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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齐国辉与王景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辉,王景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131号原告:齐国辉,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景溪,住沧州市海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刘继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济涛。原告齐国辉与被告王景溪、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9时00分,被告王景溪驾驶冀J×××××号车辆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公园处时,因躲避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失控,与停放在路边张春艳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艳无责任。张春艳与原告齐国辉系夫妻关系,原告齐国辉系冀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景溪系冀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另外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车损307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景溪缺席无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于2017年3月10日19时在黄骅市南海公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请法院核实被告王景溪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年检期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冀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配件价格方案及损失项目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4S店维修清单及发票,认为未扣除残值且残值作价过低,保留对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裁判依据,即使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亦能确定车辆损失情况,但应扣除残值作价部分。关于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车损,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车损数额为实际损失30700元-残值300元=30400元;二、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确定鉴定费数额为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景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艳无责任。因被告王景溪为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3000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2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景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国辉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32000元。二、被告王景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9元,由原告齐国辉承担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