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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今古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湖南省美思怡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今古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省美思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3862号原告: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亭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鄢元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今古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0号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二号楼第709-710室。法定代表人:冯知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美思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96号华蓉广场N单元2127房。法定代表人:刘巧,总经理。原告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古传奇集团)、原告湖北今古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古时代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美思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李贺娟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第二期许可使用费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第三期许可使用费80000元或提供该笔款项的担保;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原告今古传奇集团、原告今古时代公司与被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两原告有偿许可被告在开发、生产、销售的预包装糖果类食品上推广使用《武当虹少年》中的13个人物形象和背景元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应分三期支付许可使用费15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作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却直至2016年5月18日才支付首期许可使用费200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前)。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日支付第二期许可使用费5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未如约支付第二期许可使用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的一再违约行为使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不支付第三期许可使用费的可能性。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今古传奇集团对涉案作品申请了版权登记,登记之后今古传奇集团询问被告有无认识的人帮忙把涉案作品对外授权推广,当时因被告自身成立食品公司,原告今古传奇集团便将授权给了被告,当时第一份合同是与原告今古传奇集团签订的,之后原告今古传奇集团寄了第二份合同给被告盖章,第二份合同增加了一个授权方。在授权时,原告今古传奇集团的负责人鄢总承诺央视将在2016年3、4月份播出《武当虹少年》动画片,但一直拖到2016年10月份才播出,这是被告迟延支付第一笔费用的原因。鄢总当时还承诺第二部《武当虹少年》会在2016年播出,但直到现在还没有播出,故起不到广告推广作用。从授权到现在,除了原告今古传奇集团的董文哲之外,两原告没有其他人员与被告联系,是被告自己联系厂家做产品设计的,被告要求两原告提供《武当虹少年》的版权授权文件,但其一直没有提供给我,也没有提供“武当虹少年”在第3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证明,所以被告产品无法按期上市。为此,被告委托第三方制作的价值40多万元的产品设计及包装材料现在依然放在仓库。第二期费用延期后,两原告也没有任何人员与被告联系过,被告当时和董文哲说过只要原告提供第31类商标注册证,被告就会支付第二笔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费用。后来因为被告公司从注册到现在一直严重亏损,现在处于无法营业状态,故被告就没有继续关注这件事。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涉案作品登记证书(14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今古传奇集团向被告交付涉案作品的电子邮件、被告付款2万元的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制作完成的产品以及今古时代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今古传奇集团创作了以下14幅以动画人物形象为内容的美术作品,作品名称分别为:图形+武当虹少年、飞影、金阳、蓝岳、绿柳、青绘、沈算之、小灵、校长、亚莉、影山尊者、朱焰、紫璐、沐橙。上述作品于2010年1月10日创作完成,于2012年10月1日首次发表,并于2015年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今古传奇集团。2016年初,原告今古传奇集团、今古时代公司(共同作为许可方、甲方)与被告(被许可方、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授权许可乙方在其开发、生产、销售的预包装糖果类食品上推广使用《武当虹少年》中的13个人物形象和背景元素;乙方行使前款取得权利的具体使用形式范围包括且限于只在开发、生产、销售预包装糖果类食品上使用并推广;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作品的方式为专有使用权许可(在本合同约定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乙方有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及甲方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作品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作品的期限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上述许可期限届满后,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作品10个月以处理遗留问题。付酬方式为:乙方应于2018年3月1日前分3次向甲方支付使用费共计150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支付金额为20000元(占应付使用费总额的13.3%);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1日,支付金额为50000元(占使用费总额的33.3%,累计付款比例为46.6%);第3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支付金额为80000元(占使用费总额的53.4%,累计付款比例为100%)。交付时间: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交付许可使用的作品。甲方采用直接交付方式向乙方交付许可使用的作品,甲方直接向乙方指定的收件人、双方约定的收件地址交付作品,乙方收到作品后应同时向甲方提供签收凭证,乙方签收日为交付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保证未将乙方依本合同所取得之权利授予第三方;甲方保证本许可不含有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或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为配合乙方的产品推广,在合同期内,甲方保证《武当虹少年》的正常播出;乙方应尊重甲方对本合同项下作品依法享有(保护或行使)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乙方不得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方对作品进行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开发利用,等等。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计算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甲方的书面解除通知到达乙方时解除,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条所称的逾期部分款项,是指按第六条约定的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部分的款项。”2015年12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作品(包括“武当虹少年”13个人物形象和3个背景图片)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其生产的“美思怡”糖果食品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了首期许可使用费20000元,后续的使用费没有支付,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今古时代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3月由“湖北今古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今古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出具的《播出证明》载明:由今古时代公司制作的动画片《武当虹少年》共计26集,已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20点—21点档《银河剧场》栏目播出,播出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4月28日,收视率为0.84。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涉案作品交付给被告使用、保证该许可使用没有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法规、在合同期内央视播出了《武当虹少年》动画片,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许可使用费。被告应于2017年3月1日支付第二期许可使用费50000元,目前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以两原告未交付商标证、被告目前经营困难等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立即向两原告支付第二期许可使用费50000元。两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质疑,鉴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两原告还称被告的违约行为表明被告存在不支付第三期许可使用费的可能性,所以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第三期许可使用费80000元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3月1日,目前付款期限尚未截至,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如果超过三十日,两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合同已经对被告逾期付款可能遭遇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但两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救济权,而是提前主张未到期的债权,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提供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鉴于律师费并非两原告的必要开支,且两原告已经对被告主张了较高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两原告另行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美思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湖北今古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50000元;二、被告湖南省美思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湖北今古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湖北今古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今古传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湖北今古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美思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思瑶书 记 员  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