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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徐成林与单英、李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林,单英,李雪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650号原告:徐成林,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单英,男,1997年6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李雪君,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原告徐成林与被告单英、李雪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林,被告单英、李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平安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林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雪君,被告李雪君与单英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7年5月2日21时30分许,单英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凤华府小区门口,与行人杨云翔,推电动自行车人徐成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云翔、徐成林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英承担全部责任,杨云翔、徐成林无责任。被告单英为原告徐成林垫付费用78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一、原告损失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财产损失;4.评估费;5.鉴定费;6.吊运费;7.复印费;8.误工费;9.营养费;10.交通费。二、被告单英是否构成逃逸。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一、原告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病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19875.68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15天,故认定为600元;3.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证实,予以确认,故认定为4545元;4.评估费、鉴定费、吊运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评估费认定为230元;鉴定费认定为1600元;吊运费认定为120元;复印费认定为62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15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60.2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903.6元;6.营养费。营养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7天,予以采信,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8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病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900元。综上,原告徐成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116.28元。二、被告单英是否构成逃逸。被告平安遵化公司主张:交警卷显示事故发生后,单英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项下拒赔。被告单英、李雪君主张:事故发生后,单英已下车准备查看原告伤情,因害怕报复,电话通知其父亲到场,其父亲五分钟后赶到现场,单英一直在其父亲车内未离开,单英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属于格式条款。交警卷宗不能认定单英逃逸。本院认定被告单英不构成逃逸。理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单英积极配合了交警队的调查并通知其父亲到场,并给伤者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在主观上被告单英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平安遵化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为格式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予以说明,被告平安遵化公司未能提供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予以说明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遵化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单英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遵化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单英垫付的费用78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成林29116.2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803.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5312.68元);二、由原告徐成林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单英垫付款7800元;三、驳回原告徐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895元。由原告徐成林负担310元,由被告单英负担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栾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