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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文娣、明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4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文娣,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凤,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明继成,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红,系被告明继成之妻,一般代理。被告:谢丽红,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晏莎丽,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徐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被告胡文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风、被告明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红、被告谢丽红及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莎丽、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97605.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14200.06元、罚息为5842.34元,本息合计417647.61元);2、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胡文娣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内授信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6014%。被告明继成、晏莎丽也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胡文娣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所有义务。被告谢丽红系被告明继成配偶。被告徐虎系被告晏莎丽配偶。同时,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也应根据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对其会员即被告胡文娣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被告胡文娣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后,2015年9月1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胡文娣发放贷款共计45万。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民商服务中心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晏莎丽、徐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胡文娣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谢丽红,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胡文娣不承担偿还责任。律师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明继成、谢丽红辩称,愿意还款,但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明继成与被告谢丽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晏莎丽与被告徐虎系夫妻关系。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明继成、晏莎丽分别与被告胡文娣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约定作为被告胡文娣的共同借款人,且愿意与被告胡文娣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又查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设立了“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被告胡文娣系该基金会会员。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全部款项为基金会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抵偿债务。2015年8月31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两次向被告胡文娣发放贷款45万元。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97605.21元,利息14850.06元、罚息5842.34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4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450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结婚证、《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明细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胡文娣、明继成、晏莎丽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胡文娣、明继成、晏莎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丽红系被告明继成配偶,被告徐虎系被告晏莎丽配偶。被告谢丽红、徐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胡文娣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合符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胡文娣下欠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支付律师代理费2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莎丽、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397605.21元;二、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1日,利息14200.06元、罚息5842.34元,合计20042.4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胡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100元;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追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35元,由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胡文娣、明继成、谢丽红、晏莎丽、徐虎、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袁艳桂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