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辖终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培清、王会珍、王磊、刘娇、王思瑶与府谷县府谷镇赵石尧行政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清,王会珍,王磊,刘娇,王思瑶,府谷县府谷镇赵石尧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3732号上诉人:王培清,男,生于1957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上诉人:王会珍,女,生于1959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王磊,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刘娇,女,生于1988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王思瑶,女,生于2014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赵石尧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王培清、王会珍、王磊、刘娇、王思瑶与被上诉人府谷县府谷镇赵石尧行政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7.5.8日作出(2017)陕0822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培清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培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原审裁定认为,府谷县府谷镇赵石尧村民委员会征收补偿款为征地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院认为村委会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至于决定给起诉人分配多少则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法院无权干涉和处分,起诉人所起诉的内容不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规定的审理范围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府谷县赵家石尧存的村民,具有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且在包产到户时与村集体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一直只在本村,并且积极参与了村集体的各项投资,履行了村民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经土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七)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赵石尧村村委会,在村民会议上作出差别的分配方案,严重违背法律的规定,,不予分配给同村村民相同的待遇,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组、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了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上诉至我院。主审人 认为,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属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款的使用、分配,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本案所涉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属村民集体所有,故该收益的分配所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可依据村民自治相关法律规定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涛审判员胡晓慧代理审判员王艳雷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申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