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927827OH。法定代表人:孙建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东吕村工业园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804171783。法定代表人:马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翟雪,被上诉人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我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是瑞能公司;2、瑞能公司提交的崔元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崔元同具有我司代理人资格;瑞能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复印件,且签名“崔元同”非本人签字,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瑞能公司提交收货凭证,收货人签字不能确认,不能证明我司已经收到了货物;瑞能公司提交的对账凭证,落款没有我司的公章,故瑞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我司应支付1800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瑞能公司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我司提交了两份录音、一份对账单、一份承兑汇票足以证明我司一直在向鲁恒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2、《加工承揽合同》系原件,是由鲁恒公司盖章签字后传真给我司的;3、2012年1月12日我司开出的发票鲁恒公司已经入账,我司一审提交的存根联系原件。综上,鲁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恒公司支付欠款18000.00元及截止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瑞能公司、鲁恒公司通过电话传真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鲁恒公司向瑞能公司购买换热机组一台,金额88000.00元,货到付至合同总额8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合同总额95%,质保期满全额付清,质量期限一个采暖季。合同落款处盖有鲁恒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工作人员崔元同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瑞能公司按约交付货物。2014年5月20日瑞能公司与鲁恒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20日,鲁恒公司欠瑞能公司货款380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姜学荣代崔元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瑞能公司主张双方对账后,鲁恒公司于2015年3月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18000.00元。鲁恒公司未按约付款,瑞能公司通过电话联系鲁恒公司工作人员崔元同催要货款并做了录音。瑞能公司主张鲁恒公司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瑞能公司、鲁恒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本案案情,瑞能公司提交的与崔元同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明确、完整,能够与瑞能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供货清单、对账单、发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移动公司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瑞能公司主张鲁恒公司支付货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瑞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鲁恒公司不认可瑞能公司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能热电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以下事实:收到被上诉人2012年1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已入账;分别支付过5万元、2万元的货款;崔元同、姜学荣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且对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向崔元同催要货款的录音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事实的存在,货款总额为8.8万元。上诉人所提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上诉人支付2万元开始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份。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已超过了两年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6月29日向崔元同主张权利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双方提到之前联系崔元同好多次,崔元同认可应当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鲁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张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