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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天留与周英顺、何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留,周英顺,何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3016号原告:周天留,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何慧,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周天留与被告周英顺、何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顺、何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借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周英顺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按总金额的10%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周英顺、何慧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作辉、雷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周英顺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周英顺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按总金额的10%计算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英顺经合意,决定出借6000元给被告周英顺,被告周英顺已收到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英顺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周英顺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总金额的10%计算,现原告请求以6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证明本案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顺、何慧应共同归还原告周天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周英顺、何慧应共同支付原告周天留借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英顺、何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如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