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光明食品集团上海跃进有限公司与孙中顶、王永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光明食品集团上海跃进有限公司,孙中顶,王永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1156号申请执行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潘洪。被执行人:孙中顶,男,1947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王永树,女,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申请执行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跃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中顶、王永树(2016)沪0230民初7551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1790元。本院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至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形锋审判员 袁雪峰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