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茶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茶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866号原告: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周再明1,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茶林,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瑜公司”)与被告张茶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及被告张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7071元、支付利息15266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3日,之后另计);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湘南大市场项目第8栋1-2层159号房,建筑面积共128.1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883.55元,总金额113807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期房款578071元,余款560000被告自行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保证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付至原告;如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则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1000元,并向原告借款477071元,付清了首期房款。此外,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利息(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并约定该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合同第四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被告在办理首期房款手续后,并未依约自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通过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也置之不理。2016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再次书面告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不予回复,也不与原告协商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茶林辩称,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但不同意其诉请。买门面分期手续已办理,借款手续也已办理,但被答辩人并未借款实际给答辩人,也无转账手续,也就是说借款并未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答辩人不是有意不守信用,是由于天灾人祸造成未达成协议,希望被答辩人多体谅,多行善。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已交房款101000元达四年之久,按银行利息算已超过本金,希望被答辩人讲点良心将本息退还给答辩人。原告紫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茶林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茶林于2014年向原告紫瑜公司缴付了101000元购房预付款,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茶林认购湘南大市场8-159号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紫瑜公司借款477071元,收取滞纳金按借款额的2%/月计算,以天为时间单位;张茶林须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所借款项本金及滞纳金”。以上约定的借款477071元,紫瑜公司未向张茶林实际给付。2016年1月13日,紫瑜公司与张茶林又签订一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茶林购买紫瑜公司开发的湘南大市场项目第8栋1-2层159号房,房款总额1138071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期房款578071元,余款560000由张茶林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保证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付至紫瑜公司;如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紫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则张茶林按累计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期限过后,张茶林未依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向紫瑜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紫瑜公司也未向张茶林交付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紫瑜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张茶林寄送了《律师函》,书面告知其相关违约责任,但未得到回复,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紫瑜公司与张茶林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茶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购房款,已逾期超过90日,紫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张茶林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紫瑜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张茶林违约致合同被解除,紫瑜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由张茶林向其支付违约金11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紫瑜公司主张由张茶林偿还借款本金477071元、支付利息152662元,因该借款既未实际支付,且紫瑜公司亦未向张茶林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故本院对紫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张茶林主张要求紫瑜公司退还已付的购房款101000元及利息,因其未提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对此张茶林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茶林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茶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茶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7元,由原告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23元,被告张茶林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