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清明与董素军、方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明,董素军,方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958号原告:马清明,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男,山东省龙口市徐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董素军,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朔州市。被告二:方龙,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男,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保德县畜牧局集资楼门面房4、5、6号。负责人:崔俊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兰,女,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董素军,被告方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被告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344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5时23分许,原告乘坐工友董素军驾驶的矿内”五十铃”载人车在下班途中,与方龙驾驶的”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矿区二号井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虽经朔州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但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原告认为,董素军和方龙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方龙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上述诉求。被告一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答辩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答辩人已被单位处罚,原告已享受单位工伤待遇。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损失依法应由答辩人单位和对方责任者赔偿。望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二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答辩人所驾车辆有保险。答辩人认为,原告之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另外,原告受伤后答辩人通过原告单位已预付原告1万元医药费,望法庭依法判决,长退短补。被告三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和方龙所驾车辆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因事故减少的收入,且工资偏高,无纳税证明;4、原告已报工伤,相关项目不应重复赔偿;5、原告的伤残鉴定属单方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按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承担。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清明与被告董素军同属平朔煤炭工业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职工。2016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马清明乘坐董素军驾驶的矿内”五十铃”载人车在下班途中,与方龙持证驾驶自有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平朔露天煤矿一、二矿联络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素军与方龙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朔州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016.12.23-2017.1.9)17天。支出医药费16716.42元,其中方龙通过原告单位转交给原告预付医药费1万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下段骨折”,丧失左侧踝关节功能53.4%,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3000元。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单位派人陪护18天,并为其申报工伤。2016年6月20日,方龙所驾上述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原告马清明为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7月27日,因工作原因购买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畔小区上述现居楼房一套,并与其子女等居住至今,其长子马某现年3岁(2014年4月19日出生),其母张锦莲现年68岁(1949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另有弟弟马月平已成年。原告单位证明原告2016年度平均月收入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居民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朔州市正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靖边县席麻湾乡塘坝渠村委会证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方龙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医院住、出证,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一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关于对该起事故处理决定的文件;有被告二提供的原告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董素军与方龙违法驾车行驶,致马清明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但董素军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马清明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董素军对此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董素军赔偿,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方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马清明之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三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方龙和董素军的用人单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医药费收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其固定工资,应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三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经核定,马清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111347元,其中住院伙补费(50×17)850元,营养费850元,陪护费(36307÷365×17)1691元,误工费(55921÷365×184)28190元,残疾赔偿金(27352×20×10%)5470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10%)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15÷2×10%+8029×12÷2×10%〕17562元。被告三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之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马清明住院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8847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二、方龙赔偿马清明鉴定费2500元。三、马清明返还方龙已为其预付医疗费款1万元。四、驳回马清明对董素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84.5元,由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落继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