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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807号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国,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被告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594.5元,滞纳金3170.2元,合计人民币77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87号院1号楼2单元1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3.31平方米。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物业管理费共计4594.5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每日承担滞纳金,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17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建国辩称:原告物业服务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的安保、卫生服务不到位,造成业主电动车、自行车丢失;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物业公司没有及时上报现已超过保修期,公共设施维修不到位;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至今,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连续性,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59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车辆丢失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经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涉案小区的安保、绿化、卫生等方面的物业服务确有一定瑕疵,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594.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红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