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复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余柯洁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柯洁,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复179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余柯洁,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团结路*号*单元3-2。申请执行人: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承毅,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余柯洁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12月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胡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2350000元,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34612.6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胡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三、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艺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2号19-1#、19-2#、19-3#、19-4#,建筑面积分别为264.4平方米、287.64平方米、261.52平方米、234.56平方米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伟、余柯洁、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77元,由被告胡艺承担,并由被告黄伟、余柯洁、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渝0103执74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立即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余柯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湖影街7号5幢9-4(115房地证2012字第02907号)房屋所有权。”同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3执74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重庆市北部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二、立即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余柯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湖影街7号5幢9-4(115房地证2012字第02907号)房屋所有权。”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北部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未进行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胡艺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2号19-1#、19-2#、19-3#、19-4#的房产,因另案已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于2017年5月2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2016)渝0103执7496号参与分配函。现财产分配方案尚未作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胡艺抵押给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房屋因另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本院根据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已致函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但财产分配方案尚未有结果,故被执行人胡艺抵押的房屋能否清偿本案债务尚不能确定。因此,不能完全排除余柯洁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生效判决顺利执行,本院依职权对余柯洁所有的房屋采取查封、冻结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于余柯洁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未对主债务人胡艺的抵押房屋进行先行处置,抵押房屋是否不足以清偿尚不明确,故查封、冻结余柯洁房屋的执行行为错误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余柯洁的执行异议。异议人余柯洁申请复议称,执行文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执行法院在未对本案抵押物作评估等任何处置情形下,完全凭主观臆断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是错误的,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拍卖后,才能界定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是否存在,从而才能确认余柯洁是否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对余柯洁的房屋进行查封明显违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给余柯洁精神上、名誉上和经济上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和(2016)渝0103执7496号执行裁定第四项。本院查明,确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本院认为,余柯洁复议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当通过再审或其他途径解决,不属执行复议审查范围。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制保护措施。只要当事人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在诉讼标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胡艺抵押的房屋能否完全清偿本案债务尚不能确定。因此,不能排除余柯洁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余柯洁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保全措施与财产处分措施不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处分性执行执行措施的先后,并非保全性措施的先后,余柯洁对财产保全的性质理解有误。综上,余柯洁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执异1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柯洁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执异1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