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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仁化县某某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县某某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702号原告:仁化县某某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公司经理。被告:广东某某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供销部部长。原告仁化县某某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化县某某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天然气费本金274718.85元,利息65932.52元(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340651.37元,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未清偿气费部分的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管道天然气供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天然气,被告按约定支付使用费。经双方对帐,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天然气费378175.65元。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三款约定,被告保证履行每一期的还款计划,如被告有违反任何一期的情况,则视为原告的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可向被告追索全部欠款,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按未清偿的欠款部分的利息。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在2016年9月、10月支付了原告部分天然气费,至今仍欠原告天然气费274718.85元。被告拖欠原告天然气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某某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欠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部分要求原告提供计算方法便于财务核实。欠费待县政府赔偿款下来,优先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仁化县某某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天然气安装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天然气,被告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合同履行后,经双方对帐,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天然气费378175.65元。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保证履行上述每一期的还款计划,如被告有违反任何一期的情况,则视为原告的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可向被告追索全部欠款,被告按未清偿的部分,按24%的年息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在2016年9月、10月支付了原告部分天然气费,仍欠原告天然气费274718.85元,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7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天然气,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天然气费378175.65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天然气费外,仍欠原告天然气费274718.85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天然气服务,被告本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付天然气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尚欠天然气费274718.8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气费30000元整(第一期),被告保证履行每一期的还款计划,如被告违反任何一期的情况,则视为原告的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可以向被告追索全部欠款,被告未清偿部分,按24%的年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第一期起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计划,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某某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仁化县某某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费274718.8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仁化县某某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广东某某有色金属渣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树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