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忠兴、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兴,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兴,男,生于1982年7月3日,彝族,自由职业,住临沧市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点恩,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忠兴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金点恩,被上诉人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经营者秦思建向上诉人支付的192000元不能��定为代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领取都是上诉人提交领款单,经各部门审查后方可领取,若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浩宇找秦思建代为支付,违背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此被上诉人未作解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没有被上诉人授权秦思建代为付款的委托书,也没有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该经营部是否真实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工程尾款。2、上诉人不否认收到192000元,但该款系上诉人出借给王浩宇的借款,上诉人收款后,把借条还给王浩宇,借贷关系消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3、秦思建代为支付192000元的行为不属于债务的转移,秦思建代为履行被上诉人债务的行为未告知上诉人,与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条件未达成,此款不属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尾款。景升公司辩称,秦思���支付的款项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借款的事实无借款证据,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忠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升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7883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景升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沧源县看守所、拘留所搬迁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权,景升公司继而设立“沧源县看守所、拘留所搬迁建设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杨忠兴组织施工人员参与了“沧源县看守所、拘留所搬迁建设项目”零星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作业。2015年7月26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7月13日,景升公司向杨忠兴出具了4份《工程任务书》确定杨忠兴实际施工的具体项目内容。2016年9月11日,景升公司与杨忠兴经结算后,形成了《工程结算书》,杨忠兴所承建的零星工程项目总价款合计488830.7元,提供施工劳务期间,景升公司已向杨忠兴支付工程劳务款160000元,余款328830.7元未支付。2016年11月6日,景升公司向杨忠兴支付50000元人工费。2016年12月27日,景升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浩宇代表景升公司向杨忠兴出具一份差欠人工费278830.7元的《欠条》,给付期限为2017年1月27日前,2017年1月22日,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经营者秦思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景升公司向杨忠兴支付劳务费192000元。一审认为,杨忠兴与景升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杨忠兴为景升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劳务,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杨忠兴称秦思建支付的192000元系代为偿还王浩宇向杨忠兴的私人借款,应由杨忠兴对其与王浩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杨忠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秦思建支付的192000元认定为秦思建代景升公司向杨忠兴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但秦思建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扣除税金8000元,未明确约定税金应由谁承担,故对景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认定为192000元,从未付的278830.7元中予以扣减,景升公司应向杨忠兴支付劳务费86830.7元。景升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施工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忠兴工程施工劳务费86830.7元。二、驳回原告杨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忠兴提交了2份还款收据,欲证明杨忠兴���仅从事工程分包,还从事小额民间借贷;1份工程劳务费收据,欲证明双方进行工程支付有收款收据。景升公司提交了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营业执照、秦思建身份证件及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出具给景升公司的发票,欲证明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秦思建的真实存在,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的代付款与其开具的发票一致。杨忠兴和景升公司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忠兴提交的证据与其上诉请求及其主张事实和理由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景升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秦思建的真实存在,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开具给景升公司的发票与代付款一致。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支付给杨忠兴的192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景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杨忠兴与景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成立,杨忠兴收到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秦思建银行转账192000元,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秦思建出具的承诺书能证明该款为代景升公司支付给杨忠兴的工程款,杨忠兴主张该款为偿还王浩宇与杨忠兴的个人借款,对此杨忠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杨忠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浩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杨忠兴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杨忠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工程支付的交易习惯;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秦思建代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实际是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一种方式。故本院认定临翔区步阳安全门经营部支付给杨忠兴的192000元为景升���司支付给杨忠兴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杨忠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杨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谢可平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