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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鸣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鸣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1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强、王光春(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鸣芳,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鸣芳(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强、王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17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2。截至2017年5月5日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89250.8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89250.86元(截止2017年5月5日,欠款本金59587.89元,利息12789.60元,费用16873.3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一份;3、被告陈鸣芳身份信息一份;4、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消费、还款、欠款记录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声明和签章栏有“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觉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字样,有被告签名。上述合约和章程主要约定,原告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被告为申领人;被告未收到对帐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当期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以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招商银行银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规定了利息、年费标准、分期业务手续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号为62×××52,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欠款本金59587.89元、利息12789.60元、分期手续费1704.92元、滞纳金15168.45元。2017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59587.89元、利息12789.60元、分期手续费1704.9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59587.89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安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