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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惠玲与李国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朱俊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玲,李国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朱俊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518号原告:张惠玲,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刘涛,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丽,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融城优郡B座写字楼1003-1006室。负责人:鲍胜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俊宇,男,汉族,1994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张惠玲与被告李国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被告朱俊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李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被告朱俊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国丽与被告朱俊宇连带赔偿原告张惠玲残疾赔偿金5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134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886元,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3时30分,被告李国丽驾驶云N**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张惠玲乘坐的被告朱俊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昆明市穿金路相撞,造成原告张惠玲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惠玲不承担责任。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惠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李国丽辩称,被告李国丽已经垫付了68809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李国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俊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俊宇应将被告李国丽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李国丽。被告李国丽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俊宇、被告紫金保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惠玲提交的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临床鉴字第17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张惠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国丽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未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予以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张惠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云鼎[2017]临鉴字第10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惠玲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依法对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明确规定,上述鉴定意见无普遍适用性,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张惠玲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该《工作证明》并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签章,原告张惠玲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李国丽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3时30分,被告李国丽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N**的“迷你”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穿金路与昆明煤矿机械总厂便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朱俊宇驾驶的车牌号为昆明054**的“轻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被告朱俊宇的母亲即原告张惠玲)相碰撞,原告张惠玲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李国丽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被告朱俊宇所驾电动自行车先行,加之被告朱俊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所致,确定由被告李国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俊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惠玲无责任。原告张惠玲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共产生医疗费69067.80元,其中被告李国丽支付了59067.80元,被告紫金保险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国丽另支付了原告张惠玲的门诊医疗费1443.70元及被告朱俊宇的门诊医疗费553.30元。经诊断,原告张惠玲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2.左内踝、外踝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左足骰骨骨折;5.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6.左足2-4跖骨基底部骨折;7.左膝关节皮肤挫伤。经原告张惠玲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17271号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张惠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骨痂生长、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对症支持等治疗,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张惠玲因此支付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经被告李国丽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惠玲的伤残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云鼎[2017]临鉴字第1049号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张惠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国丽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国丽支付了原告张惠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50元,被告李国丽为原告张惠玲购买护理垫、便盆、毛巾、坐便器等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345元;被告李国丽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了原告张惠玲1000元。被告李国丽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丽与被告朱俊宇因过错侵害原告张惠玲的健康权,被告李国丽与被告朱俊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惠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国丽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俊宇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张惠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国丽、被告朱俊宇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惠玲要求被告李国丽、被告朱俊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惠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2746元。原告张惠玲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其未年满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参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5274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张惠玲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计算,根据病历资料记载的原告张惠玲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3.护理费11340元,原告张惠玲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已致残,确需护理,参照原告张惠玲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支持一人护理,由于被告李国丽已经支付了原告张惠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另行支持原告张惠玲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0日,参照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的标准,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786元。另对于被告李国丽因购买护理垫、便盆、毛巾、坐便器等支付的345元,本院依法列入护理费计算。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81元。4.营养费6300元,原告张惠玲因此事故受伤,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36000元。原告张惠玲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已致残,确已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惠玲的误工期限为95日(受伤之日2016年11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21日),由于原告张惠玲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6864元。6.鉴定费19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情况及原告张惠玲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惠玲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鉴定费合计130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张惠玲出院后,尚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惠玲及其家属前往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张惠玲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李国丽、被告朱俊宇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张惠玲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原告张惠玲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惠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05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91011.50元,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国丽赔偿56708.05元[(91011.50-10000)×70%],由被告朱俊宇赔偿24303.45元[(91011.50-10000)×30%];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10081元、误工费686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491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共需赔偿原告张惠玲8449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还需赔偿原告张惠玲74491元;被告李国丽共需赔偿原告张惠玲56708.05元,由于被告张惠玲已经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67806.50元,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则对于其支付的超过其应该赔偿的11098.45元,本院依法在被告紫金保险应赔偿原告张惠玲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紫金保险还需赔偿原告张惠玲63392.55元(74491-11098.45),对于该抵扣的11098.45元,被告李国丽可直接向被告紫金保险理赔。对于被告李国丽支付的被告朱俊宇的医疗费用及其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李国丽可以与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朱俊宇应赔偿的部分,由于原告张惠玲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朱俊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朱俊宇不再赔偿原告张惠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惠玲各项损失合计63392.55元;二、驳回原告张惠玲对被告李国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张惠玲负担1526元,由被告李国丽负担988元,由被告朱俊宇负担424元;第二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