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更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维林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815号罪犯王维林,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维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累积考核分2991分,表扬4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向原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批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没收、保管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维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