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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为军、徐进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为军,徐进波,单芝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14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为军,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进波,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单芝斌,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为军、徐进波、单芝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48226.96元及约定利息;被执行人徐进波、单芝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徐进波有五菱牌面包车、单芝斌福田牌面包车各一辆,但申请人不要求对该车辆进行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5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2017年10月22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徐进波、单芝斌的车辆进行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