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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马国民与王释斌、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民,王释斌,马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419号原告:马国民,男,1974年4月19日生。被告:王释斌(曾用名XX),男,1963年4月2日生。被告:马国强,男,1974年1月10日生。原告马国民与被告王释斌、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民、被告王释斌、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46440元,共计132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释斌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王释斌出借86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马国强作为保人为被告王释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释斌仅偿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不予偿还。被告王释斌辩称:2012年12月4日经被告马国强介绍,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3%计算两年的利息36000元合计86000元的借条。我分多次向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马国强辩称:我为王释斌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我对原告与被告王释斌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叫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就将我的名字签在了借条上。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国强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马国强又将该款转借给被告王释斌。2014年12月4日,原告马国民与被告王释斌对该借款重新进行约定,双方以原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两年的利息36000元共计86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6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马国强作为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王释斌从2013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原告马国民支付32000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46440元,共计132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释斌出借的原始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马国民与被告王释斌对该借款重新进行约定,双方以原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两年的利息36000元共计86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6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马国强作为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马国民、被告王释斌、马国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按原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两年的利息24000元共计74000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共34个月合计50320元,原告实际请求46440元,应认定为46440元。被告马国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释斌偿还原告马国民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46440元,共计120440元,已支付32000元,余款8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国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被告王释斌、马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松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