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莹与天津垄宇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天津垄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7402号原告:王莹,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垄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1门302室-8。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薇,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莹与被告天津垄宇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被告天津垄宇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王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工资4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9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导购员,工作地点为天津伊势丹,月工资标准46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原告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向被告辞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发的工资,被告始终予以拒绝。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6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950元加提成。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现代城108号伊势丹5楼DH专柜,从事出售服装工作。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现代城108号伊势丹5楼DH专柜从事零售服装业务。被告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按自然月计薪,下发薪。原告的工资由账号户名为张晓玲的人按月转账给原告。案外人张晓玲系被告员工,案外人张晓玲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是夫妻关系,并且案外人张晓玲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2016年9月工资为2368元、10月工资为3636元、11月工资为3112元、12月工资为3289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存在未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8日工资的情形,工资数额为2550元。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现代城108号伊势丹5楼DH专柜,工作内容为从事出售服装。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现代城108号伊势丹5楼DH专柜从事零售服装业务。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经营地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案外人张晓玲系被告员工,且为被告公司股东,此外案外人张晓玲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是夫妻关系。案外人张晓玲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原告款项,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晓玲之间的关系。案外人张晓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工资为4688元。被告提出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8日工资数额为25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8日工资255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差额11625.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9日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垄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莹2017年1月1日至28日工资2550元;二、被告天津垄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莹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28日二倍的工资差额11625.72元;三、驳回原告王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垄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