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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654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松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袁松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2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松涛,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松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6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所有诉讼费用由袁松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交通工程公司与袁松涛签订的《项目工程协作合同书》以及交通工程公司向项目部支付款项调拨材料即认为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LHDT-LQ2标项目部系交通工程公司内设机构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交通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汇款凭证、授权书等证据,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行业惯例来看,交通工程公司与袁松涛签订《项目工程协作合同书》由袁松涛负责施工,并且多次给袁松涛汇款,袁松涛也当庭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2、本案中交通工程公司所诉的是袁松涛,而非工程项目部,所要解决的也是与袁松涛之间的纠纷,二者系平等主体之关系。根据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在挂靠关系中,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主体地位平等,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挂靠关系中实际承包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参照挂靠协议处理,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归于实际承包人所有,施工企业为实际承包人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系交通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也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审理指南也具有可诉性,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交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袁松涛返还垫资款19306559.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计99021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0655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5196%计算);袁松涛支付管理费1704427.28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润20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交通工程公司与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订立《合同协议书》后,又与袁松涛订立《项目工程协作合同书》,约定由交通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组建项目部及具体实施工程施工。后成立了包含袁松涛在内的交通工程公司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LHDT—LQ2标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经理部)。交通工程公司主张袁松涛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其向项目经理部支付的款项系为袁松涛垫付的款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交通工程公司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LHDT—LQ2标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人员组成、主要负责人系由交通工程公司派驻,且工程施工过程中,交通工程公司亦直接向该项目部支付款项、调拨材料等均证明该项目经理部直接接受交通工程公司的管理,系代表交通工程公司,其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两者之间并非平等主体关系,交通工程公司是否向项目经理部支付了款项、支付的款项如何结算,应由交通工程公司内部自行结算,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袁松涛作为交通工程公司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LHDT—LQ2标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人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交通工程公司是否向袁松涛汇款,汇款多少亦系交通工程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交通工程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交通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查明,2011年11月20日,交通工程公司与袁松涛签订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LHDT-LQ2标项目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约定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LHDT-LQ2标由交通工程公司承建,并由交通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及具体实施。交通工程公司与袁松涛充分协商一致决定在完全履行集团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就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LHDT-LQ2标合作施工。交通工程公司向袁松涛收取本合同实际实施项目(工程)总价1.5%的款项作为交通工程公司的管理费。交通工程公司按业主计量支付袁松涛,交通工程公司按业主要求开设的银行帐户交由双方使用,帐户印鉴由双方共同保管,项目完工交通工程公司收回袁松涛保管的财务印鉴。因袁松涛资金不能满足项目施工需要,交通工程公司调入项目资金按项目实际占用时间计取利息,利率按公司在东台弶港信用社贷款利率收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开通的账户由交通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开设。交通工程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2月4日东台市审计局出具审定单,工程总价款是113628484.9元,甲方已付工程款为111358494.9元,尚余220多万未付。2016年2月,甲方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3000多万。其余8000多万都是由甲方汇至项目部帐户,其中项目经理部汇至交通工程公司帐户43005276.5元,交通工程公司认为其为袁松涛垫付了材料款、工程款。交通工程公司认为,项目经理部共欠其73012328.6元,扣除已回至交通工程公司帐户43005276.5元,两者相抵是30007052元,再扣除其他工程的应付款10427321元,故交通工程公司为袁松涛垫资为19579731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项目经理部与周本乾签订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刘睿、丁军代表项目经理部签字。2011年12月8日,项目经理部与盐城市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签订西仓海堤河桥项目工程协作协议书,刘睿代表项目经理部签字。2012年6月20日,项目经理部与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梁加工承揽合同,郝百龙代表项目经理部签字。2015年12月4日,交通工程公司向袁松涛发出关于抓紧做好合作项目结算工作的函:自2010年以来,你与我公司或所属分子公司相继合作了S226省道大丰北段改造工程2标、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LH**-Q2标、大丰市高新技术区道路工程、329省道射阳港至海通段养护改善工程DL2标。上述四个项目有的是你本人与我公司直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的是你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其它法人主体与我公司或所属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目前,由你组织实施的项目或者你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的工程均已实工或阶段性完工。我公司已经多次口头要求你尽快与我公司办理关于上列四个项目的结算工作,但是你一直没有回复。现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务请于2015年12月10日前,来我公司工程管理部,通过友好协商方法,办理上述工程结算事宜。否则,我公司将不得不以诉讼方法,依法办理工程结算事项。根据袁松涛一审中提供的项目经理部通讯录名册,项目经理部有:毛红星(项目经理)、刘睿(项目副经理)、袁松涛(项目副经理)、孙益科(项目副总工)、王劲锋(实验室主任)、盛友军(质检科长)、胡道松(测量负责)、王组红(安全负责人)。交通工程公司认为,刘睿、毛红星、胡道松、王组红确是其公司人员,但该项目经理是挂名的项目经理。二审中,本院向丁军调查,丁军陈述,其代表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事实,项目经理是刘睿,其是办公室主任。本案所涉工程早期是袁松涛与交通工程公司合作,袁松涛参与项目部的管理,2011年中秋节,由于资金问题及大桥的施工,袁松涛无法施工,公司接管了该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工程公司与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订立合同协议书后,与袁松涛订立项目工程协作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交通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组建项目部及具体实施工程施工,袁松涛不是该项目经理部的经理,该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组成、主要负责人也是由交通工程公司派驻。该合同签订后,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并非由袁松涛签订,而是由项目经理部其他人员或南京分公司代表项目经理部签字盖章。交通工程公司在成立项目经理部后,自2011年4月即向南京分公司开设的项目经理部帐户转帐汇款。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一部分是向交通工程公司汇付,一部分是向项目经理部汇付,汇至项目经理部帐户的款项后又大部分转汇至了交通工程公司帐户。其中只有200万元汇款,袁松涛认为是其与交通工程公司其他往来的收款。综合以上事实,交通工程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后,直接向该项目经理部的付款,用于支付款项、调拨材料,并直接或通过项目部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所以该项目经理部是直接受交通工程公司的管理,其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两者之间并非平等主体关系。交通工程公司与其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往来,应由交通工程公司内部自行结算,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直接受理范围。交通工程公司主张袁松涛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其向项目经理部支付的款项系为袁松涛垫付的款项,但交通工程公司仅提供了其向项目经理部汇款的明细,上述款项既无袁松涛出具的任何凭证证明是袁松涛向其所借,项目经理部帐户的款项支出是大部分汇至交通工程公司帐户,上述支出也无袁松涛的签字认可。袁松涛作为交通工程公司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LHDT—LQ2标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人员之一,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向交通工程公司借款,与本案交通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东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