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白义锋与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义锋,师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707号原告白义锋,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师源(曾用名师弘毅),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白义锋诉被告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义锋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师源以经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白义锋提出借钱,原告看在战友的情面就答应了,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25,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使用两个月就归还原告,但两个月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解决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否则在2017年3月30日前把被告名下的云A×××××号车辆过户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被告师源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解决协议一份,2、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两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师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白义锋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白义锋从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07上取款180,000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白义锋从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87上取款50,000元,共计230,000元出借给被告师源。2016年12月29日,原告白义锋与被告师源签订《借款解决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225,000元无利息,由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由被告以其名下的云A×××××号车辆过户给原告抵偿借款。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解决协议、当庭陈述等证据内容来看,被告师源向原告借款225,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师源未到庭对原告白义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师源向其借款22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借款225,000元,其诉讼请求有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师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白义锋借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师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