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东宁市东宁镇人民政府、黑龙江金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东宁市东宁镇人民政府,黑龙江金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4民初1164号原告:杨志强,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宁市东宁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1024001837208K,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江南街83号。法定代表人:夏永祥,该单位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金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9123102407330606XN,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兴华四区1层10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廖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金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的所东宁市东宁镇。原告杨志坚与被告东宁市东宁镇人民政府、被告黑龙江金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8月6日杨志坚与东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迁安置车库的房款106350元和安置楼房的房款22274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29090元,承担租房费72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二被告共同开发东宁镇汇民新城建设项目,2013年8月6日,由东宁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18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原告的位于万鹿沟村的144平方米有照房和27.2平方米无照房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动迁。按约定应置换给原告价值为106350元的3号楼11号车库和3号楼331室价值222740元的79.55平方米,另附属物补偿给原告187695元,双方约定18个月回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拆迁义务,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已由被告拆除,但被告未按约定建房,至使原告的住房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租房居住已欠租金7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宁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系行政合同,双方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