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阳波、龙桂花、原审被告郭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肖阳波,龙桂花,郭德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号。负责人:李先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阳波,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桂花,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湖南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郭德全,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阳波、龙桂花、原审被告郭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被上诉人肖阳波、龙桂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比一审判决少赔14654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郭德全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驶离现场,后虽到交警部门投案,但已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2、经查询,肖阳波、龙桂花已与肇事司机郭德全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获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肖阳波、龙桂花在本案中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肖阳波、龙桂花共同辩称:1、郭德全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又立即投案自首,并且没有扩大事故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肖阳波、龙桂花虽与郭德全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并没有收到该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赔偿款项。郭德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肖阳波、龙桂花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德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57382.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湘AA5Z**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郭德全驾驶湘AA5Z**轻型厢式货车途经醴陵市李畋镇南富线将军岭国申花炮有限公司门前上坡地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吴明辉驾驶的湘BDD1**两轮摩托车(后载肖金丽、吴金连)相撞,造成肖金丽死亡,吴金连、吴明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明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肖金丽、吴金连无事故责任。被告郭德全驾驶的湘AA5Z**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项下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项下理赔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肖阳波、龙桂花的女儿肖金丽,2014年12月生,2016年11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系农村户口。一同受伤的吴明辉已与被告郭德全协商处理,吴金莲因伤势轻微,提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德全向交警、保险部门报了案,并主动向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投案自首。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出商业三责险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认?三、对原告确认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郭德全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向相关部门报案及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措施,不构成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所抗辩的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驶离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责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肖阳波、龙桂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丧葬费:4491元/月×6个月=26946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家属为办理丧事误工损失,酌情认定:3000元;5、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肖阳波、龙桂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1934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的问题。对原告的上述损失31934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直接支付原告损失110000元,余款209346元,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损失:209346元×70%=14654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65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肖阳波、龙桂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6542元;二、驳回原告肖阳波、龙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郭德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拟证实肖阳波、龙桂花的损失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已得到足额赔偿,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对郭德全的询问笔录,拟证实郭德全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已全部赔偿了肖阳波、龙桂花的损失。肖阳波、龙桂花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郭德全目前只支付150000元,按照协议还应由保险公司支付2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笔录系复印件,且郭德全称赔偿款已全部到位与事实不符,但对郭德全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郭德全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认可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只向肖阳波、龙桂花支付了150000元。肖阳波、龙桂花提供证据如下:郭德全于2016年11月10日书写的声明一份,拟证实在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之外,郭德全愿意向肖阳波、龙桂花另行赔偿150000元,此款与保险理赔款无关,且对多赔付的款项不要求退还。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系郭德全本人书写的,且该声明内容与调解协议明显存在矛盾,如肖阳波、龙桂花没有拿到剩余的200000元赔偿款,只能起诉郭德全,而不能起诉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郭德全经质证认为:对肖阳波、龙桂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制作,且郭德全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肖阳波、龙桂花提供的证据,因郭德全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肖阳波、龙桂花与郭德全的哥哥郭德云及村主任林军在醴陵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肖金丽因此事故死亡安葬费、死亡一次性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等事故损害费用共计350000元,经协商全部由郭德全承担,就此结案,今后不再另议。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①请保险公司将死亡赔偿金汇入受害人亲属卡上;②郭德全已支付赔偿金陆万圆整,签订本协议后五天内付清玖万圆;③付清个人赔偿部分后,受害方亲属须出具谅解书,同意不追究郭德全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肖阳波、龙桂花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肖阳波、龙桂花与郭德全于2016年11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并未参与,故该协议对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应当对郭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肖阳波、龙桂花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肖阳波、龙桂花在郭德全涉嫌刑事案件中出具的谅解书,以及郭德全事后出具的声明,在本民事案件中,不予审查。针对焦点2,郭德全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向相关部门报案及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措施,不构成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出的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驶离现场的事实,故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请求于不无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