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乘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乘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9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乘辉,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晋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乘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1时许,吴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朱乘辉,约定向其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12时许,被告人朱乘辉至晋江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3包毒品氯胺酮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乘辉处扣押氯胺酮1.83克、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乘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乘辉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1时许,吴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朱乘辉,约定向其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12时许,被告人朱乘辉至晋江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3包毒品氯胺酮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乘辉处扣押氯胺酮1.83克、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牌6S型手机1部,上述缴获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向被告人朱乘辉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乘辉在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3.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现金、作案工具的查扣、上缴情况。4.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对查扣的疑似毒品依法称量并取样,经送检均检出氯胺酮。5.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后提取被告人朱乘辉的新鲜尿液,使用相关毒品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乘辉与吴某的手机通话记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吴某的处理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乘辉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身份等基本情况。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朱乘辉的犯罪前科。10.被告人朱乘辉的供述与辩解,其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乘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乘辉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6S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张晨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