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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53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俊杰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杰,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53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俊杰,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亭,董事长。杨俊杰与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俊杰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4.877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8月21日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京×××、京×××、京×××号机动车三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查封车辆下落、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崔 霖书 记 员  孟庆林书 记 员  李宇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