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长皇针纺有限公司与刘晓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长皇针纺有限公司,刘晓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680号原告:绍兴柯桥长皇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36905241U。法定代表人:蔡九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孙奇峰,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洪,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周天翔,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柯桥长皇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皇公司)与被告刘晓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金、补缴社保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左右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大圆机挡车工,约定工资按照被告工作完成量计件发放,双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表示同意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申请离职。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需向被告赔偿双倍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在内共计38020.41元并为其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但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晓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仲裁时相关事实已审理清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诉称入职时间、岗位、离职时间无异议。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权利,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大圆机挡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2017年5月5日,刘晓洪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皇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未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次月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本院根据实发工资核算,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751.95元合理,本院据此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自2016年5月15日起算,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5月15日至9月30日原告共计可享受年休假1天,仲裁裁决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268.46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补缴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柯桥长皇针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晓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3802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长皇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晓洪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