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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姜某1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青山林场,姜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城县青山林场,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巴里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赵永生,场长。被告人姜某1,男,1965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宁城县青山林场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被告人姜某1、辩护人金殿玺、鉴定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1到××县大洼给父亲姜连弟上坟时,将黄纸放到铁皮桶内点燃,待纸烧完用饮料瓶底剩余的水倒在铁皮桶外降温后离去。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1同他人到北沟大洼给亲属烧纸节时,发现其父亲坟周围林地着火,经扑救未能控制住火情,引发森林火灾。2017年4月6日10时许,过火林地死灰复燃,再次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宁城县五化镇姜杖子村大北沟和忙农镇驿马吐村国有及个人林地过火总面积2684.55亩,其中,个人林地过火面积114亩。案发后,被害人姜某2、赵某2等人放弃林地损害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1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姜某1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林地林木损失、植被恢复费及扑火费用等损失317.385万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姜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忙农镇驿马吐村的293.55亩过火面积,不应当算在被告人头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积极救火,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1到××县大洼给父亲姜连弟上坟时,将黄纸放到铁皮桶内点燃,待纸烧完用饮料瓶底剩余的水倒在铁皮桶外降温后离去。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1同他人到北沟大洼给亲属烧纸节时,发现其父亲坟地周围林地着火,经扑救未能控制住火情,引发森林火灾。2017年4月6日10时许,过火林地死灰复燃,再次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宁城县五化镇姜杖子村大北沟和忙农镇驿马吐村国有及个人林地过火总面积2684.55亩,其中,个人林地过火面积114亩。案发后,被害人姜某2、赵某2等人放弃林地损害赔偿并对姜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获得原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森林火灾记录表、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4日12时许,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宁城县五化镇姜杖子村北沟大洼山上着火,要求查处。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实五化镇姜杖子村会计姜某2并未报警;2.气象资料证实:2017年4月4日7-13时五化风向以东南风为主;3.林权证证实:过火林地所有权人、面积、位置;4.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1的自让身份;5.鉴定意见、技术报告证实:2017年4月4日五化镇姜杖子村大北沟火场过火总面积2503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2391亩,(姜杖子114亩,驿马吐2277亩)荒山过火面积112亩。2017年4月6日忙农镇驿马吐有林地过火面积293.55亩。树种主要为油松,两次失火经济损失:3198622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证实:4月4日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人父亲墓地及现场情况。第二次起火点位于4月4日过火油松林地附近,证实4月6日失火与4月4日失火有因果关系;7.证人姜某3证实:我是姜某1的妹妹,4月4日7时姜某1去给我父上坟,11时又与我等去给我婆婆烧纸节,两坟相距500米,在上坟的时候看见山上的林地着火了,是从我父亲的坟地开始向四周着的火,我去的时候坟的旁边有两把正在燃烧的竹子扫帚,我就把它扔进了铁桶里;8.证人赵某3证实:4月4日11点的时候,负责在山头看守的赵忠山给我打电话说,北沟大洼着火了。我到北沟大洼时,姜某3在她爸坟前呢,我问她火是咋着的,她说姜某1上坟闹着的。当时姜某1正在刺槐林地南边救火呢;9.证人姜某4证实:失火那天,看见距离姜某3婆婆坟地500米的地方冒烟了,我到时姜某1、姜某3正在打火呢。10.证人赵某4证实:姜杖子失火听说是姜某1给他父亲上坟弄的,我被烧的林地放弃赔偿;11.证人姜某5证实:我林地被烧是姜某1给他父亲上坟弄的,我被烧的林地放弃赔偿;12.证人宋某证实:我们刚到坟地不一会,就看见姜某1他们家刺槐林地那里冒烟了,姜某1、姜某3就跑去救火了,我被烧的林地放弃赔偿;13.证人姜某6证实:失火是姜某1给他爸上坟弄着的,那天我、姜某7、姜兴德、姜兴华给我大爷、父亲上坟来,烧纸来,烧完纸我们把纸灰用土盖上了。我父亲的坟在姜某1父亲坟的南边,相距271米;14.证人姜某7证实:失火是姜某1给他爸上坟弄着的,那天我、姜某7、姜兴德、姜兴华给我大爷、父亲上坟来,烧纸来,烧完纸我们把纸灰用土盖上了。我父亲的坟在姜某1父亲坟的南边,相距271米;15.证人吴某证实:4月4日我给我姑姑(姜某3婆婆)去烧纸节,我和赵某5到台上看着火,有人说,山上着火了,我回头一看,北沟大洼那里冒烟了,我就往冒烟的地方跑,看见北边一片刺槐林着起来了。姜某1他们往着火的地方救火去了。后来听说冒烟的地方就两个坟,一个是姜连林的坟,一个是姜某1他父亲的坟;16.证人赵某5证实:4月4日失火冒烟的地方是姜某1父亲坟地的刺槐林地;17.证人李某证实:4月6日上午,我正在忙农东沟丘村巡视,9时接到电话说驿马吐着火了,到时发现火在山顶燃烧,紧挨4月4日着火的地方,可能是复燃的;18.证人张某证实:4月6日上午,我和管护站的李某正在忙农驿马吐村附近巡视,9时接到电话说驿马吐着火了,我告诉李某后就骑摩托车到驿马吐村着火的地方去,到时发现火在山顶燃烧,紧挨4月4日着火的地方,可能是复燃的;19.谅解书、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1获得被害人谅解;20.被告人姜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4月4日上午在姜杖子北沟大洼给我父亲上坟,把山给弄着了。我是早晨七点多钟去上坟,八点多钟回的家,又干点农活,就和村里人去给我二姐的婆婆烧纸节,在台上防火的人看见我父亲坟跟前林地着火了,我跑到我父亲坟前时,看见坟门东南边荒草和刺槐林地着了,我就脱下上衣打火,随后我二姐姜某3和外甥女宋小蕾、村主任赵某3等几个人到场了,就开始救火。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因过失而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684.5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1构成自首及293.55亩过火林地与其无关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积极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姜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积极救火,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犯罪后诚心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兆会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杜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