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乔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乔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127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乔雨,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乔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雨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2.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乔雨向我公司借款5.5万元,当时约定按季结息,2014年6月30日还款。乔雨用房屋进行了抵押。我公司与乔雨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我公司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乔雨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乔雨未提交答辩状。元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乔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故对元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到期逾期催收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乔雨向元通公司借款5.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乔雨与元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乔雨用其名下的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乔雨,房屋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7,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所在层数7,产别私产)为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元通公司取得了桦房他证胜利街字第2013-18**号权利证书。2013年7月1日,元通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向乔雨发放了借款。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已全部支付。2016年12月18日、2017年3月20日,元通公司向乔雨进行了催收。庭审中,元通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乔雨向元通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乔雨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元通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乔雨与元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元通公司主张对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元通公司要求乔雨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乔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100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5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乔雨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乔雨所有并抵押的房产(位于桦甸市胜利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利证书桦房他证胜利街字第2013-18**号),所得价款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乔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