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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雷同川、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雷同川,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164号原告:张秀娟,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雷同川,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李春梅,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张秀娟因与被告雷同川、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雷同川、李春梅向原告张秀娟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已体现于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已附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雷同川在原告张秀娟经营的车队从事驾驶工作。被告雷同川以生产经营需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张秀娟借款,原告张秀娟将被告雷同川收取的运费作为借款交付。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雷同川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张秀娟收执,确认共向张秀娟借款余款4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清,若逾期还款则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雷同川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雷同川向原告张秀娟借款4万元,有被告雷同川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雷同川应当偿还。被告雷同川逾期还款,原告张秀娟关于按月利率2%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娟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雷同川、李春梅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春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雷同川、李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同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娟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雷同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步忠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人民陪审员  叶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寿锦书 记 员  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