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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兆凯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凯,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赵琳,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辽宁东华艺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桂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琳,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昌,男,该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98号。善花,该校理事长。上诉人孙兆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思教育咨询公司)、赵琳、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兆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辩称同意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赵琳、辽宁东华艺术学校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孙兆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玖思教育咨询公司支付1.拖欠工资2,966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966元;3.农场周六、日加班共计23天,加班费6,118元;4.法定假日(端午节)加班费399元;5.经济补偿金3,000元;6.农场劳动补助200元;7.汽车修理费5,058元;8.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35,734元。诉讼过程中,孙兆凯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拖欠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以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工资2,966元(1月21日至1月31日正常上班,8月3日至8月16日带薪休假);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66元。事实和理由:孙兆凯于2016年1月21日入职玖思教育咨询公司,任职司机,月薪3,000元,同年8月4日被通知所有教职工人员带薪放假,8月16日无故被告知解聘,任职期内未签订劳务合同,拖欠工资至今未支付。孙兆凯多次催讨没有结果,在职期间孙兆凯认真负责本职工作,听从上级领导安排,无违纪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孙兆凯提交的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明孙兆凯是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员工,赵琳和王璐向其支付工资。玖思教育咨询公司的质证意见:孙兆凯陈述系赵琳和王璐支付工资,与公司无关。王璐是我单位股东,但是她的行为不代表公司。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及辽宁东华艺术学校的质证意见均为:该证据与我校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对账单显示赵琳和王璐向孙兆凯支付工资。赵琳陈述其支付工资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王璐陈述其系帮助赵琳个人支付工资。在孙兆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琳系公司工作人员及二人的付款行为应归结于公司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兆凯系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员工。2.玖思教育集团(吉大教育)员工通讯录及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员工7、8月份考勤签到表(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复印件),证明孙兆凯在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工作。公司的质证意见:通讯录和考勤表明确载明辽宁吉大技工学校,与公司无关。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质证意见:通讯录不是我校的行为,与我校无关,后面是人工填写的我校的名称,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的质证意见:与我校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员工通讯录系打印件,考勤签到表为复印件,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修车结算单,证明孙兆凯是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司机,公司车辆出现问题以后,是孙兆凯修的车。孙兆凯在本案中主张的修车费,票据已经交给王璐,孙兆凯向法院提交的修车费系赵琳支付。玖思教育咨询公司的质证意见:修车、借车都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及辽宁东华艺术学校的质证意见均为:该证据与我校无关。该院认定意见:孙兆凯自认该修车结算单中载明的修车费用系赵琳支付,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拖欠修车费,亦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提交的证据:其法定代表人李世昌与第三人赵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校曾与赵琳签订意向转让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孙兆凯的质证意见:不太了解具体情况,我不认识吉大的人。玖思教育咨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单位没有关系。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的质证意见:与我单位无关。该院认定意见:孙兆凯、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及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未就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玖思教育咨询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桂芬。第三人赵琳系法定代表人之子,王璐系股东。孙兆凯主张系玖思教育咨询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由孙慧哲引荐到公司、工作地点起初在嘉隆大厦1601室,后来被领导派到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院内,学校名叫吉大。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对孙兆凯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赵琳认可曾聘用孙慧哲组建包括孙兆凯在内的招生团队、孙兆凯曾在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院内工作。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李世昌(甲方)与第三人赵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甲方前期投资的120万元办校费由乙方返还甲方。120万元分三次返还。签订协议后返还20万元,待甲方将转让手续办结后返还90万元,甲方将新专业申办成功后返还10万元。如办理转让过程中出现问题,甲方将前期款项返还乙方。此协议终止。此协议双方各一份,其他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后因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资质问题,双方终止协议。2016年10月9日,孙兆凯以玖思教育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9日以孙兆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8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兆凯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兆凯主张系玖思教育咨询公司职工,受玖思教育咨询公司指派在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工作,但孙兆凯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玖思教育咨询公司与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关系。而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提供的协议书显示是第三人赵琳收购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而不是玖思教育咨询公司。第三人赵琳认可孙兆凯系其个人组建的招生团队成员。且从孙兆凯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除前期工资由案外人王璐支付外,大部分工资均由第三人赵琳个人支付,王璐亦明确表示其系帮助赵琳个人向孙兆凯支付工资。虽然王璐和赵琳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孙兆凯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二人的打款行为应归结于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孙兆凯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孙兆凯的各项诉请均以与玖思教育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孙兆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兆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兆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孙兆凯提出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各项经济补偿的问题,孙兆凯的各项诉请均以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孙兆凯主张系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受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在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购的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和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工作,但孙兆凯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购了上述两所学校,而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提供的协议书显示,收购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并不是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而是赵琳。赵琳认可孙兆凯系其个人组建的招生团队成员。且从孙兆凯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工资均由第三人赵琳个人支付。虽然赵琳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孙兆凯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琳的打款行为应归结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孙兆凯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孙兆凯要求赵琳支付各项经济补偿的问题,因上述各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在二审中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孙兆凯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兆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兆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慧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