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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姜贵义走私、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贵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58号罪犯姜贵义,男,1969年8月28日年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姜贵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将姜贵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5年8月21日将姜贵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7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4年8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6年11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贵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贵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贵义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