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684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临泽县鸭暖镇小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63907435L。法定代表人:闫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二小区80栋楼房442号,身份证号码650300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五和乡沙金村*组。组织机构代码:07676060-4。法定代表人:朱世朝,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汇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世朝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甘0723民初1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甘07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1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余虎,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世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天润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天润汇丰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及损失12786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番茄种植面积为3000亩,收购价格为每吨390元,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每亩200元的前期投入60万元;被告分两次领取价值428610元的种子。2016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8月份,原告支付20万元租赁了采收机械,准备了采收前的工作。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番茄机采合同》,核实后被告实际种植面积约为1800亩,交售量约8000吨,每亩采收费用450元,采收费用由原告支付后从被告番茄款中扣除。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采收通知,8月29日采收机械到达采收现场,但被告没有做任何采收前的准备工作,并且被告负责人明确表明因被告与农户地租问题,农户阻止采收。至此原告已支付相关费用127861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番茄无法采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反诉原告)世朝专业合作社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天润汇丰公司的起诉辩称: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订单农业合同,合同中就番茄采收、运输进行了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已没有现实意义;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278610元,但因本案纠纷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遵守承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收购被告种植的番茄导致的,被告作为受害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要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订立番茄种植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从农户手中流转土地3000亩种植番茄,因2016年5月15日遭遇低温冻害导致部分番茄损失,经与原告核实剩1800亩可以采收。到了采收季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做好了采收的前期工作,由于市场行情变化,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派采收机械到达了采收现场,但是一直拒绝采收,导致番茄腐烂在地,原告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世朝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由于不履行《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4537390元;2、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即168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种植番茄的品种、数量、技术指导和收购价格等内容。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3000亩的订单番茄,其中,种植番茄所需的种子也是反诉被告自行提供,反诉原告只负责种植、管理,并保证所种植区域内的番茄不外流。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了番茄采摘、运输、交售时间及排量等具体内容。为全面履行种植合同,反诉原告在种植前后共投入各类资金达600余万元(包括反诉被告预付的资金1078610元)。不料,由于2016年初春遭遇低温冻害以及反诉被告技术员错误要求施乙草胺农药而导致1200亩番茄死亡、绝收,其余1800亩反诉原告精心栽培、管护,至2016年8月中旬收获季节时,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反诉被告前来采收。反诉被告经过现场查验后同意只收购其中的8000吨,反诉原告迫于无奈只能与对方于8月25日又签订了《番茄机采合同》。到8月27日反诉原告接到反诉被告采收通知后,全力组织人员按《番茄机采合同》要求等待对方进行采收。2016年8月29日反诉被告到达现场后未予采收而无故离开,反诉原告在情急之下于2016年8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反诉被告发出了要求采收的紧急通知,反诉被告在接到通知后麻木不仁、视而不见,放任大量成熟番茄腐烂。反诉原告在无奈之下对当时番茄的实际受损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故导致本案订单合同未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反诉被告放弃收购所致。反诉原告在此次《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履行前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劳务等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事实,反诉被告起诉状中所称:“没有做好采收准备”和“农户阻止不让采收”纯属虚构和编造。反诉原告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616000元,扣除反诉被告已垫付的资金1078610元,还应当赔偿4537390元。综上反诉原告认为,造成本案种植回收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为反诉被告,应由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天润汇丰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世朝专业合作社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种植面积为3000亩,之后于2016年4月14日、7月22日、8月25日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被告辩称1200亩番茄死亡原因系遭遇低温冻害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因系被告造成,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3000亩种植面积履行合同,而被告仅种植了1800亩;2016年7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做好采收准备,但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朱世朝提出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向其提供资金5万元;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番茄机采合同》,被告又向原告提出由于流转土地租金未支付,农户不让采收,原告租用的采收机械于2016年8月25日到达采收现场,并于8月27日协商后给被告送达了采收通知书,而被告明确表示不让采收,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无奈申请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对相关事实进行证据保全。被告的损失是其自行导致的,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天润汇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试以证明其主张:1、《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附加条款、出口加工番茄禁止使用的农药清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种植面积为3000亩,收购价格为390元/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技术指导、前期投入。2、2016年4月14日,被告与机采方王洪涛签订的《机采番茄种植采收协议》、《机采番茄种植技术规程》、《机采番茄采收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与机采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及技术规程。3、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新疆旭和永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番茄机械采收委托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采番茄的约定,受被告委托、原告垫付机采费用的情况下签订的。4、《番茄机采面积计划确认》、《番茄机采合同》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确认机采面积为1800亩,其中直接机采面积为600亩,人工辅助机采面积为800亩,另400亩待采收期另行确定,预计交售数量约8000吨。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亲本领取确认单、领条、欠条、借款确认书及借条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四份,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朱世朝从原告处领取价值396110元的亲本种子,2016年5月6日领取价值32500元的种子,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5月11日、7月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15万元、45万元、5万元,合计65万元。另外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8月25日向新疆旭和永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机采费用20万元。6、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2016)武中信公内字第1324、1325、1327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申请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公证送达机采番茄采收通知书,2016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机采设备到达机采现场,被告未将承诺的作业区域进行清障、人工割秧等准备,且种植农户因被告未支付流转土地租金而阻止采收设备进行采收;至2016年9月13日机采作业仍无法进行,鲜果已经腐烂。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番茄机械采收委托协议》及汇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与新疆旭和永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未表述本案所涉种植基地也在采摘范围内,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支付了机采费用;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是应原告的要求编造了虚假的理由,原告公司才同意给其借款;对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2016)武中信公内字第1324、1325、1327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2016年8月29日武威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仅看到机采机械停在吴家井乡政府门口,但无法证实原告的采摘机械下地采摘的情况,也无法证实原告所陈述的被告负责人挑拨农户阻止采摘、道路不畅等内容。2016年9月20日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证实种植地里的番茄已经大部分腐烂,已无法采收,但并不能证明腐烂原因及其他事实,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与新疆旭和永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番茄机械采收委托协议》,对番茄机械采收质量、面积、费用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协议约定,但合同中并未明确机采种植面积是否包含本案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所种植的面积,原告向机采方支付的20万元费用仅写明用途为预借款,无法证实是为采收被告种植的番茄所支出,故对上述番茄机械采收委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依法不予认定。2、被告对借款确认书记载的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借款原因提出异议,该借款确认书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预借现金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借款确认书依法予以认定。3、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2016)武中信公内字第132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证实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机采番茄采收收购通知,被告在通知上签字确认接受;第132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证实2016年8月29日经公证人员现场确认,在武威市凉州区吴家井乡政府大门前,二台大型半挂车上载有二辆自走式番茄采收机(威明德牌),2016年9月1日经公证人员现场确认,武威市凉州区吴家井乡吴家井村一组(凉古公路)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番茄种植地旁有一辆自走式番茄采收机(威明德牌)停在公路边上准备下地采收番茄。第1327号公证书证实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确认:被告番茄种植基地内的番茄已经大部分腐烂,齐腰高的杂草丛生,无法进行采收。以上公证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上述(2016)武中信公内字第1324、1325、1327号公证书依法予以认定,但上述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未将承诺的作业区域进行清障、人工割秧等准备,及种植农户因被告未支付流转土地租金而阻止采收设备进行采收,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附加条款、出口加工番茄禁止使用的农药清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了番茄种植面积、收购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2、2016年4月14日,被告与机采方王洪涛签订的《机采番茄种植采收协议》、《机采番茄种植技术规程》各一份,《机采番茄采收协议》三份,证明上述协议、规程均系原被告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后,被告与机采方为采收番茄签订的。3、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番茄机采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种植现场核定机采面积为1800亩,数量8000吨,以及机采、运输费用承担和违约金约定的相关情况。4、凉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二份、古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以及向农户发放流转费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番茄收购合同,向第三方流转土地、前期投入的情况。5、甘肃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2016)武天公内字第1471、1472号公证书,以及相关的录音光盘2张,证明2016年9月19日经公证人员现场确认,凉州区吴家井1290亩和古浪县黄花滩420亩种植区域内的番茄因无人采收腐烂坏死,损失严重。6、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以及照片3张,证明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而不采收番茄之后,被告向原告送达采收通知书,并在原告公司的公示栏张贴通知书的事实。7、凉州区吴家井乡吴家井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对原告采摘进行阻拦且已经做好采收前期的准备工作。8、武威市气象局出具的武威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15日,武威辖区因为遭受霜冻低温灾害,被告种植的番茄中1200亩遭受损失,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9、西红柿滞销、价格低迷的报道三篇,食品商务网2016年8月24日发布的2016年西红柿价格行情走势一份,证明原告因西红柿价格暴跌而放弃履行收购义务。10、种植基地内番茄腐烂情况的照片22张,证明因原告不收购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11、证人邱文禄、郭才兴、陆义、陈保元的证言,证明被告在采收前已经做好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因原告拒绝收购,番茄最终腐烂坏死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及向农户发放流转费照片一张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以及照片3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2016年8月27日之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采摘,并向被告送达采收通知书,被告拒绝配合采收,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凉州区吴家井乡吴家井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两份证明内容一样,具有虚假性,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与被告有经营上的利益关系,证明的出具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武威市气象局出具的武威气象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气象证明的目的是作为保险理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同一区域内有1800亩番茄并未遭受冻害而是正常生长。对西红柿滞销、价格低迷的报道三篇、食品商务网发布的2016年西红柿价格行情走势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所涉及的西红柿品种与原被告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中所涉番茄品种、品名及用途均不一致,原告委托被告种植的番茄价格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进行了约定,不受市场左右,被告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怠于收购。对被告提交的番茄腐烂照片有异议,认为上述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对证人邱文禄、郭才兴、陆义、陈保元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关于原告怠于收购最终导致番茄腐烂的陈述不属实,未收购的实际原因系被告向原告要钱未果进而阻止原告进行采收。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与武威市凉州区吴家井乡吴家井村第一、六村民小组及古浪县黄花滩镇二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流转土地、约定流转费用等相关事宜而签订的,被告向农户支付流转费用亦是履行合同约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以及3张照片,通知内容为“2016年我社种植的番茄已于2016年8月30日完成田间作业工作,请你速调配车辆采收及番茄拉运工作,目前番茄已有70%的腐烂,请重视”,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但上述通知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接受,被告将上述通知粘贴于原告公司公示栏的照片上亦未记载拍摄的时间,对于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的时间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3、凉州区吴家井乡吴家井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二份证明内容相同,证人邱文禄、郭才兴证言证实确在证明上签过字,但并不清楚证明的内容。上述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流转费用;证人邱文禄、郭才兴、陆义、陈保元的证言亦无法证实种植的番茄最终未能采收的原因,且证明的出具方、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明、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4、武威气象证明,西红柿滞销、价格低迷的报道,食品商务网发布的2016年西红柿价格行情走势,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番茄腐烂的照片系被告所种植的番茄未及时采收、腐烂在地的客观真实情况反映,虽上述照片未记录拍摄时间,但与原、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番茄腐烂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照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天润汇丰公司与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一份,由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天润汇丰公司种植番茄3000亩,约定收购价格为390元/吨,根据亲本领取确认单,被告给原告种植的番茄品种及面积分别为:14061213号1450亩,14031205号850亩,15051210号600亩,以上合计2900亩,共领取亲本种子304.7KG,单价为130元/0.1KG,合计396110元,双方约定亲本种子款项在年底番茄原料款中扣除。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再次从原告处提取了价值32500元的番茄种子。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生产技术规程及技术方案,并按确定的时限、数量收购被告生产的番茄果实,按时兑付原料款;被告按照合同落实面积,及时反映原料种植、生长、收购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与种植户之间的矛盾纠纷。同时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番茄原料采摘、交售时间严格执行原告的要求,第3项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组织和改造车辆;第五条第1项约定:原告根据排量计划提前3天通知被告采摘交售,第3项约定运输车辆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安排;第七条约定原料款由被告凭工厂出具的过磅单进行结算,生产期结束(10月20日)前兑付50%,剩余款项于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此外合同第八条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提取种子后,履行了番茄种植义务,原告亦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前期投入款60万元,其中于2016年4月5日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11日支付45万元。后因被告资金短缺,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番茄机采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种植、机采面积为1800亩,其中直接机采面积为600亩,人工辅助割秧机收面积为800亩,另有400亩待采收期由采收方另行确定,预计交售数量约8000吨,原告委托第三方的机采费用为每亩450元,由原告从被告2016年番茄原料款中代扣代付给机采方,运输车辆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对机采番茄的质量、适用的要求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采摘机械、运输车辆的调配,采摘前3天通知被告;被告在采摘前按照要求做好准备工作,保证原告的机采设备在其区域进行正常机收作业,如在其区域内受其或其他第三方阻拦无法正常作业,被告按照每天每台采收机五万元损失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任何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需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随意改变、阻碍或不配合原告以满足相应机采准备工作而致使未能按合同面积采收的,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机采番茄采收收购通知,同年8月29日、9月1日,公证人员现场见证采收机械到达被告种植地区域。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8月30日做出通知,称其已完成田间作业工作,且番茄已有70%的腐烂,要求原告速调配车辆采收、拉运。后原被告双方对采收事宜协商无果,被告种植的1800亩番茄全部未采收腐烂在地,原被告均未对番茄数量进行清点登记、保全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由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损失1278610元、支付违约金936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537390元并承担违约金16848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与王洪涛签订机采番茄种植采收协议及技术规程,约定了机采番茄的种植、采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约定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同意机采番茄产生的采收、运输费用由原告天润汇丰公司从番茄原料款中扣除,支付给王洪涛。2016年7月22日,原告天润汇丰公司与新疆旭和永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番茄机械采收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受种植农户的委托,将适宜机采番茄以承包的形式交由新疆旭和永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番茄采收机进行采收,承包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机采面积为3200亩,其中400亩由机采方与种植户另行确定。2016年8月11日、8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新疆旭和永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预借费用共计20万元。对原被告本诉及反诉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前期投入预付款、亲本种子款、垫付机采费用。在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数提供了番茄种子、前期投入资金、技术指导,被告依合同进行了种植,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番茄成熟后,因未能及时采收,导致所种植的番茄全部腐烂在地无法收获,原被告之间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实现之可能,故对原告天润汇丰公司要求解除《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前期投入款项65万元及亲本种子款428610元,合计107861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垫付的20万元机采费用,并无证据证实系为采收被告所种植的番茄而支出,且本案中机采设备并未实际进行采收,对于原告向第三方新疆旭和永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预借款20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二、关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其按约与机采方签订了合同、代付了机采费用、将采收机械运至被告种植番茄的区域,但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处理好与流转土地的农户之间的关系,导致农户阻挠原告的采收机械进行采收,最终导致番茄腐烂在地,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则主张原告仅仅将采收机械停放在武威市凉州区吴家井乡政府门前,但并未对被告种植的已经成熟且部分开始腐烂的番茄进行采收,最终导致番茄全部腐烂在地,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由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最终番茄腐烂在地无法采收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二辆自走式番茄采收机运至被告种植区域,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机采番茄采收收购通知,就采收前的准备工作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证实原告准备积极履行收购义务。原告作为番茄种植订购企业,针对番茄采收及时性强的特点,应当积极组织人员、设备采收已经成熟的番茄以减少损失,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亦应本着减少损失的原则,互相协商先行采收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降低损失风险,而不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扩大损失,导致被告种植的番茄全部腐烂,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起到定植者应尽的义务存在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从事农产品种植的专业合作社,在种植的番茄成熟后,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做好采收前的准备工作,处理好与流转土地农户之间的关系,积极配合原告采收,被告虽主张其在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要求尽快采收,但未采取其他措施主动与原告协商采收,亦未通过有关部门协调登记、保全证据,忽视番茄采收及时性,只是以等待放任态度,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所种植的番茄全部腐烂在地,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且数量无法确认,故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采取放任、消极的态度导致最终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故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主张损失的认定。被告的损失应当为扣除应承担的成本即亲本种子款及采收费用之外的可得收益。本案定植番茄种植收益,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保全证据,导致无法计算番茄产量及价值,但双方均认可按照《番茄机采合同》中认定的产量8000吨,每吨390元计算为3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亲本种子款从年底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番茄原料款中扣除,即种子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提取3000亩面积的亲本种子,价值428610元,后经双方最终确认种植面积为1800亩,该面积亲本种子款折算为257166元,应由被告承担。此外,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番茄机采合同》,约定机采费用为每亩450元,由原告从被告2016年番茄原料款中代扣代付给机采方,即1800亩番茄的机采费用8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种植成本亲本种子款257166元、机采费用81万元,被告世朝专业合作社种植番茄的收益即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为2052834元。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定的《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解除《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前期投入款项、亲本种子款共计1078610元。对被告的损失2052834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各承担50%,且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番茄机采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前期投入款项、亲本种子款107861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番茄的损失20528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即1026417元;剩余50%,即10264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行负担。上述一、二项相互抵顶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52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599.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99.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鸿杰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