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庞昌辉与刘凤春、安乡县下渔口重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昌辉,刘凤春,安乡县下渔口重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1104号原告:庞昌辉,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国,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春,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安乡县下渔口重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佑云,该村村支部书记。原告庞昌辉与被告刘凤春、安乡县下渔口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昌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国、被告刘凤春、重兴村委会负责人梁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凤春停止侵占庞昌辉的土地使用权,返还鱼池面积9.3亩给庞昌辉;2.判令刘凤春赔偿侵占鱼池面积期间庞昌辉的收益损失7833元(按120元每亩每年计算,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3.判令刘凤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庞昌辉一家五口均已务农为生,1999年因种田效益差无法维持家庭生活,只好外出打工。2001年重兴村委会将庞昌辉9.3亩地承包给了刘凤春,开发成渔池养殖。刘凤春与重兴村委会签订了10年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在刘凤春承包期间,庞昌辉找刘凤春要求收回面积使用权,经双方协商等到合同期满再收回,而2011年合同到期后,刘凤春却以重兴村委会与其有借款纠纷为由,拒不交付该鱼池面积。几年来,庞昌辉多次找刘凤春协商,刘凤春态度恶劣、蛮横不讲理,长期占用该面积,庞昌辉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凤春辩称,1.重兴村委会与其签订合同时,土地是村里的,不是庞昌辉的;2.重兴村委会将其借款还清,并补偿渔池开挖费,愿意返还土地给庞昌辉。重兴村委会辩称,1.涉案土地在村里与刘凤春签订合同时不属于庞昌辉所有,是在2008年土地确权的时候确权给庞昌辉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2.2016年,下渔口镇重兴村与万余村合村,更名为万余洲村;3.刘凤春所述借款一事属实,村里之所以与刘凤春签订十年承包合同,是为了抵偿债务。依村里的账目记载,现在只欠刘凤春2621元。但刘凤春与村里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庞昌辉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下渔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万余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庞昌辉合法取得了本案涉案土地9.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与刘凤春调解协商的过程。刘凤春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只要求重兴村将其欠款还清,并将渔池开挖费按照合同兑现。重兴村委会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刘凤春提交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重兴村委会欠刘凤春14800元的事实。庞昌辉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刘凤春与重兴村存在借款纠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重兴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3.重兴村委会提交的中共安乡县委办工室文件及重兴村委会账目各一份,拟证明村级民间个人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重兴村只欠刘凤春2621元的事实。庞昌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凤春质证认为,县里文件出台的时候并不知情,对县里的文件及重兴村账目不能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重兴村委会根据乡党委政府消赤减债的有关精神要求,于2001年4月5日与刘凤春签订了《鱼池开挖承包合同》,将重兴村27.5亩土地承包给刘凤春以抵偿债务,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2009年3月15日,重兴村委会与庞昌辉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庞昌辉承包总面积为14.86亩,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并由有关部门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庞昌辉现实际耕种5.56亩,三号渔塘应进面积9.3亩,现三号渔塘由刘凤春经营。刘凤春与重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刘凤春以与重兴村委会有借款纠纷为由,继续占用该宗土地。另查明,刘凤春系下渔口镇国兴村村民,不是重兴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查明,下渔口镇重兴村与万余村于2016合并,更名为万余洲村,负责人为梁佑云。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承包户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本案中,庞昌辉与原重兴村委会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有关部门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庞昌辉在三号渔塘应进面积9.3亩,其依法享有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刘凤春辩称认为,万余洲村委会未偿还其借款、补偿其鱼池开挖费,据此拒不返还该土地,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且其与万余洲村委会之间的借款纠纷和开挖费补偿纠纷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刘凤春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庞昌辉要求刘凤春停止侵占并返还其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庞昌辉要求刘凤春赔偿土地侵占期间的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具体损失参照刘凤春与原重兴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开挖承包合同》,酌定每亩损失100元每年,从2011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共计60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庞昌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的鱼池面积9.3亩;二、刘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庞昌辉损失6045元;三、驳回庞昌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刘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杨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因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