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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祥恒与杨少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恒,杨少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恒,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朋,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孟祥恒因与被上诉人杨少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81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孟祥恒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少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第3页第11-13行认定:孟祥恒在视频中明确认可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铣床归杨少朋所有,系侯家朋抵押给孟祥恒,故租赁费应由侯家朋催要。第3页倒数第2行-第4页第1行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孟祥恒家中的视频清楚显示孟祥恒承认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龙门铣床归杨少朋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视频中孟祥恒并没有承认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龙门铣床归杨少朋所有。该视频是杨少朋和他儿子到孟祥恒家中要钱,杨少朋的儿子录制的。该视频不完整,没有了杨少朋拿着依据的部分,也没有报警后的部分。视频开头孟祥恒就说:我又不知道啥事!现在我知道了,知道了与我也没有关系,我又没借你钱,咱俩说不着话,你叫侯家朋和我说。孟祥恒说的“现在我知道了”是指杨少朋拿的侯家朋、孟卫给其写的借条,不是孟祥恒主张的SW-3200的龙门铣床。当时杨少朋拿着2011年7月20日借给侯家朋23.5万的借条、2011年7月20日侯家朋、孟卫签字的租赁协议(铣床型号4×12.5米×B2112)、2011年7月20日的龙门铣买卖合同,侯家朋、孟卫签字的龙门铣照片。(2)视频中没有侯家朋抵押给孟祥恒,故租赁费应由侯家朋催要这样的内容,实际上也没有这个事。2、一审杨少朋提交的侯家朋及其妻子孟卫签字的龙门铣床照片,不是孟祥恒主张的型号SW-3200的龙门铣床照片。3、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孟祥恒与杨少朋主张龙门铣床的型号不同、购买时间也不同。孟祥恒主张的龙门铣床的型号为SW-3200陵江龙门铣床,购买的时间是2011年8月份。而杨少朋主张的龙门铣床的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型号是4×12.5(1.25)米×B2115,杨少朋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龙门铣与孟祥恒主张的不是同一台。一审庭审中杨少朋提交的龙门铣床的买卖合同,但没有付款凭证。龙门铣出卖人黄勇证实:合同签订后没付款,无效。杨少朋主张的龙门铣床没有购买。4、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4-2行认定:孟祥恒提交的龙门铣床的照片不能显示系龙门铣床上的原有铭牌,也可能被更换。龙门铣床的照片是开庭前现场拍照的,照片是清晰的,反映了孟祥恒主张的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龙门铣床的真实现状,该铣床自2011年8月购买后就安装在该车间使用至今,原始铭牌从未变动。5、一审判决第4页第7-10行认定:杨少朋以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龙门铣床为由多次找到孟祥恒催要租赁费,孟祥恒表示租赁费只能由侯家朋主张,认定错误。孟祥恒没有租赁杨少朋龙门铣的事实,就不会有租赁费的发生。杨少朋是以此为由向孟祥恒勒索钱财。孟祥恒从没有表示租赁费只能由侯家朋主张的事实。综上,一审中,孟祥恒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SW-3200的龙门铣床归孟祥恒所有。一审法院反而认定所诉争的机床并非孟祥恒所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孟祥恒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孟祥恒的上诉请求。杨少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祥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上海陵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W-3200陵江龙门铣床属于孟祥恒所有;2、判令杨少朋向孟祥恒赔礼道歉(杨少朋当庭给付孟祥恒60元,孟祥恒不再主张赔偿损失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祥恒提交2011年8月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黄勇”出具收条及2011年8月22日孟祥恒与侯家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孟祥恒委托侯家朋于2011年8月2日自黄勇经营的章丘市绣惠镇鑫瑞机电处购买SW-3200龙门铣床一台,该机床归孟祥恒所有并出租给侯家朋使用。杨少朋对此不认可,认为2011年孟祥恒还在章丘市检察院上班,其不可能购置铣床,上述证据全系伪造,孟祥恒给了杨少朋三年的租赁费;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杨少朋因为要账到孟祥恒家中将孟祥恒玻璃和铝盆砸坏,杨少朋被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杨少朋对此无异议,并愿意给予孟祥恒60元的赔偿(当庭过付),孟祥恒不再主张财产损失;提交“黄勇”在买受人为“孟卫”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一份,该合同买受人为孟卫,侯家朋在买受人处证明杨少朋出资购买龙门铣床一台,出卖人为黄勇。黄勇的证明内容为:合同签字后没付款,无效。杨少朋对此不认可,认为系伪造,同时龙门铣床不可能是孟祥恒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14.5万元的价格。杨少朋提交侯家朋及其妻子在铭牌为龙门铣床的设备照片上签字证明一份,并加盖章丘市明水鹏发塑料模具厂公章,证实侯家朋以其经营的章丘市明水鹏发塑料模具厂的名义租赁杨少朋的龙门铣床,孟祥恒对此不认可,称不知道侯家朋为什么出具这个证明;提交视频光盘一份,孟祥恒在视频中明确认可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铣床归杨少朋所有,系侯家朋抵押给孟祥恒,故租赁费应由侯家朋催要,但认为其主张的铣床与杨少朋提交的视频中主张租赁费的铣床并非同一台,同时表示厂子经营中只有一台铣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龙门铣床的归属问题,双方所争议的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龙门铣床,双方一致认可从生产经营至今只有一台,不可能存在孟祥恒、杨少朋各有一台龙门铣床在该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共同使用的情况,孟祥恒虽提交一份照片显示龙门铣床的型号为SW-3200,但照片系近景照片,不能显示是否系龙门铣床上的原有铭牌,且龙门铣床的铭牌也有可能被更换,双方当事人在孟祥恒家中的视频清楚显示孟祥恒承认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龙门铣床归杨少朋所有,也承认该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仅使用一台龙门铣床,但又称其所诉求确认所有权的龙门铣床与杨少朋索要租赁费的铣床并非同一台,其主张和陈述前后矛盾,同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予以认定本案龙门铣床并非孟祥恒所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孟祥恒原系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杨少朋以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龙门铣床为由,多次找到孟祥恒催要租赁费,孟祥恒表示租赁费只能由侯家朋主张,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8时发生冲突,经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以杨少朋对孟祥恒进行辱骂,并损坏一块窗户玻璃、一个铝盆为依据,对杨少朋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过程中,杨少朋对孟祥恒的上述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孟祥恒表示不再主张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杨少朋承认孟祥恒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本案诉争的机床并非孟祥恒所有,孟祥恒主张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孟祥恒主张的龙门铣床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杨少朋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综合本案情形,孟祥恒诉求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孟祥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祥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孟祥恒申请黄勇出庭作证。黄勇称,我14万多卖给侯家朋一台SW-300龙门铣设备,我给侯家朋修过两次设备。2011年7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下方的“本合同签字后没有付款,无效”是我写的。杨少朋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对侯家朋的录音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0日上午10点07分孟祥恒给杨少朋2000元的租金,是侯家朋打的款。孟祥恒质证称,不是孟祥恒打的款,孟祥恒从来没有给过杨少朋一分钱。杨少朋放高利贷,侯家朋欠杨少朋的钱,他们之间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孟祥恒主张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上海陵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W-3200陵江龙门铣床属于孟祥恒所有,孟祥恒购买后租给了侯家朋,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日黄勇与孟祥恒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黄勇出具的收到孟祥恒陵江龙门铣SW-3200设备款145000元的收条;3、2011年8月22日孟祥恒与侯家朋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4、黄勇在2011年7月20日买受人为孟卫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证明一份,黄勇的证明内容为:合同签字后没付款,无效;5、黄勇的证言。杨少朋不认可孟祥恒的主张,主张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陵江龙门铣床是杨少朋购买的,侯家朋以其经营的章丘市明水鹏发塑料模具厂的名义从杨少朋处租赁。杨少朋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0日黄勇与孟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处写明:侯家朋证明杨少朋出资所买设备;2、2011年7月20日杨少朋与侯家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3、侯家朋及其妻子孟卫在龙门铣床的设备照片上签字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设备是杨少朋租给侯家朋、孟卫使用,并加盖章丘市明水鹏发塑料模具厂公章;4、录像光盘一份,孟祥恒在视频中陈述,设备是侯家朋抵押给孟祥恒的,设备租赁费应当是侯家朋来拿,孟祥恒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该给孟祥恒要。综上,本院认为,孟祥恒与杨少朋均认可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仅有一台铣床,但孟祥恒和杨少朋均与侯家朋存在铣床的租赁协议,且侯家朋在龙门铣床的设备照片上签字证明“此设备是杨少朋租给侯家朋、孟卫使用”。结合举证责任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孟祥恒所主张的“安装在济南威诺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陵江龙门铣床属于孟祥恒所有”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祥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孟祥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祥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