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4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芜湖瑞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瑞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4239-1号原告:芜湖瑞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城东南翔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408611722(1-1)。法定代表人:吴迎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芜湖瑞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芜湖瑞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芜湖瑞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