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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1028弄6号311室。法定代表人:邓华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为人民币50,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搭建费为人民币200,000元;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设备维护费为人民币33,333元;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护费为人民币4,666元;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第八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办公房屋租赁费为人民币11,666元;6.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第九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7.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向租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就自行撤场,但受到被上诉人阻挠,一审认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属于上诉人占用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期间的场地租赁费、场地搭建费、设备维护费、电梯维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租的楼层供暖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给付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杰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杰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家公司给付场地租赁费30万元、场地搭建费60万元、设备维护费10万元、电梯维护费1.4万元,办公室租赁费35,000元;2.齐家公司给付租赁期间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926,169元;3.诉讼费用由齐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杰航公司与齐家公司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杰航公司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即“沈阳兴顺灯具城”四楼、建筑面积6431.73平方米,出租给齐家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前三年租赁费每年60万元,第四年租赁费上调3.5%,第五年租赁费再上调3.5%;场地租赁押金5万元;杰航公司承担租赁场地采暖以及制冷设备的安装、维护费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齐家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前退租的,齐家公司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协议,并不视为齐家公司违约,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到达杰航公司时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自终止或解除日起30日内,双方结清各项费用,齐家公司将自己的商品、所增设的设施、设备清理完毕,并将租赁场地及各项附属设施设备现状交还给杰航公司,该30日不计算租赁及相关费用;齐家公司以书面通知杰航公司接收租赁场地及各项设备设施,杰航公司拒绝接受的,自齐家公司书面通知杰航公司接收日起,视为齐家公司已交还;场地租赁押金5万元,本租赁协议终止或解除时,押金抵扣应支付的场地租赁费或其他相关费用、或退还乙方。同日,双方签订《场地搭建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齐家公司每年向杰航公司支付场地搭建费1,20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上述金额基础上上调3.5%,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上述金额基础上再上调3.5%,场地搭建费每季度一付,本协议为《场地租赁协议》的附件。2016年3月18日,双方就《场地租赁协议》、《场地搭建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将场地租赁费修改为每年60万,租赁费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租赁费为15万元,齐家公司应于每租赁年度的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及第二年的2月1日前分别支付上述费用;齐家公司每年支付场地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28,000元(与每年第一季度租赁费一起支付);(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257,269元,供暖时间为5个月,在每年的11月1号之前支付;日常设备维护费200,000元,合同期内维持不变。场地搭建协议修改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齐家公司每年向杰航公司支付场地搭建费1,20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季度场地搭建费金额为300,000元,齐家公司应于每租赁年度的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及第二年的2月1日前分别支付上述费用。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办公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杰航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兴顺灯具城5层5B-01、5B-02、建筑面积271.9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杰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年70,000元。齐家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租赁上述房屋,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齐家公司已给付杰航公司2016年10月31日前的场地租赁费、场地搭建费、电梯维护费、日常设备维护费,从2016年11月1日起未给付上述费用。齐家公司未向杰航公司给付过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齐家公司已向杰航公司支付场地租赁押金5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齐家公司向杰航公司邮寄函件,该邮件内件品名载明解除协议、撤场的函件。齐家公司举证的函件内容显示:通知杰航公司解除2012年12月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自2016年12月31日解除。该函件的收件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兴顺灯具城五楼杰航物业总经理室,收件人为王东平。杰航公司自认上述地址系其物业地址,王东平系其工作人员。该邮件在2016年12月24日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杰航公司举证一组照片证明齐家公司现在仍继续使用租赁的场地和办公用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杰航公司与齐家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齐家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前退租的,齐家公司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协议,并不视为齐家公司违约,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到达杰航公司时本协议解除”。本案齐家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场地租赁协议》的函件,函件载明协议自2016年12月31日解除,该函件于2016年12月24日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因杰航公司认可邮寄地址为其物业地址、收件人王东平系其工作人员,因此该函件视为杰航公司拒收。则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场地租赁协议》解除后,齐家公司应按照约定同杰航公司进行交接、清算各种费用,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杰航公司。但齐家公司现仍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则齐家公司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具体费用金额参照租赁期间费用金额计算。因此,杰航公司诉请齐家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场地搭建费600,000元、设备维护费100,000元、电梯维护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杰航公司诉请齐家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场地租赁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本租赁协议终止或解除时,押金抵扣应支付的场地租赁费”,齐家公司已支付给杰航公司的押金50,000元应抵扣场地租赁费,则齐家公司应给付杰航公司该期间场地租赁费250,000元。关于《办公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办公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则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齐家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向杰航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函件中并不包含该《办公房屋租赁合同》,杰航公司亦否认齐家公司向其主张过解除该合同,齐家公司在2017年5月11日本案第二次法庭审理时明确表示解除该合同,则《办公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因此,杰航公司要求齐家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办公房屋租赁费35,000元(年租金70,000元÷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杰航公司要求齐家公司给付租赁期间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926,169元的诉讼请求,齐家公司对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交纳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926,169元没有异议,但齐家公司认为杰航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杰航公司没有提供供暖导致租赁房屋冬季长期处于低温状态,不应交纳该费用。齐家公司在法庭审理时承认杰航公司向其多名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催缴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对齐家公司提出的原告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齐家公司举证的照片、视频资料、空调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因为杰航公司原因导致租赁场地冬季长期处于低温状态,亦不能证明齐家公司实际采购空调用于租赁房场地,对齐家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杰航公司要求齐家公司给付租赁期间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926,1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办公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即“沈阳兴顺灯具城”四楼租赁场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兴顺灯具城5层5B-01、5B-02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场地租赁费250,000元;五、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场地搭建费600,000元;六、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设备维护费100,000元;七、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电梯维护费14,000元;八、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办公房屋租赁费35,000元;九、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冬季供暖设备维护费926,169元;十、驳回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7元、减半收取11,288元,由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5元,由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向欧派吊顶、宜居木门等商家出具的《解除函》,用以证明上诉人告知上述商家自2016年12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全部商家于2016年12月31日前撤出展厅,除个别几个与杰航公司继续保留的商家外,其他商家已全部搬走。上诉人提交撤场后仍留在被上诉人房屋内的几位商家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其留下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承诺其统一招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交出警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就自行撤场,但受到被上诉人阻挠,无法离开。被上诉人认为,解除函和证言属于一审提交范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撤场,解除通知函是一种通知的事实,没有让租户搬离涉案房屋的义务,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我方没有挽留过租户,如果挽留应当与租户签订新的租赁内容并收取租金。报警记录上诉人方个别工作人员在没有与我方办理交接手续,被我方的保安制止,不是阻止其搬家,搬家纠纷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所产生的纠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在未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予恪守。杰航公司与齐家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和《场地搭建协议》,约定租赁期间,齐家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前退租的,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杰航公司解除协议,并不视为齐家公司违约,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到达原告时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自终止或解除日起30日内,双方结清各项费用,齐家公司将自己的商品、所增设的设施、设备清理完毕,并将租赁场地及各项附属设施设备现状交还给杰航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虽然齐家公司向杰航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但未清场并与杰航公司进行交接,其虽主张已向租户发送解约通知,但《场地租赁协议》系由杰航公司与齐家公司签订,齐家公司为清场的义务方,应由其负责清场并将全部租赁场地及各项附属设备交还给杰航公司,现齐家公司无证据证明滞留租户是因杰航公司挽留所致,故一审法院以其仍占有使用租赁场地为由,判令其支付场地租赁费、搭建费、设备维护费、电梯维护费、办公房屋租赁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所租房屋冬季长期处于低温状态,且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完整的采样过程,其自行测量地点亦多为开放性场所,不足以有效证明其租赁场地的温度情况,且齐家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杰航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7元,由上诉人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