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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世宏与杨争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宏,杨争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055号原告:张世宏,男,汉族,1953年09月0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韵歌,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争光,男,汉族,1981年09月0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宏与被告杨争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宏的委托代理人李韵歌,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争光、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宏医疗费27942.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车损费370元,合计143845.62元;由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05月22日07时15分,杨争光驾驶皖D×××××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0201公里300米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世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世宏和电动车乘车人徐本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世宏无责,杨争光负全部责任。张世宏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杨争光所有,且在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杨争光未作答辩。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按照15%的比例直接扣除,张世宏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张世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22日07时15分,杨争光驾驶皖D×××××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0201公里300米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世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世宏和电动车乘车人徐本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争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世宏无责任。张世宏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06月15日出院。张世宏共花去医疗费27942.42元。张世宏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13000元。张世宏花去鉴定费2450元。事故造成张世宏的电动车损失370元。皖D×××××的小型客车为杨争光所有,在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已付给张世宏10000元。张世宏从2015年0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寿县保义镇寿县博强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居住,生活,务工,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张世宏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杨争光户籍信息、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制件、居住证明、张世宏工作地点视频、车辆维修票据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支付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争光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世宏身体受到伤害,电动车受损,对此杨争光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张世宏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争光驾驶的驶皖D×××××的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张世宏要求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世宏诉请的医疗费27942.42元、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2450元、车损费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世宏诉请的护理费的标准应依每天121.52元计算;张世宏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计算至张世宏定残前一日,按17年计算;张世宏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张世宏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张世宏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张世宏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张世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7942.42元、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7291.2元(60天×121.52元/天)、残疾赔偿金54521.72元(29156元/年×17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70元,合计130995.34元。该130995.34元,由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已付给张世宏10000元应从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宏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30995.34元,比除已付10000.00元,余款12099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00元,减半收取1589.00元,由原告张世宏负担239.00元,被告杨争光承担4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