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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凤艳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6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艳,女,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凤艳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庄李内向他人销售保健食品“烈火金刚”10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李凤艳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艳具有自首及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凤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凤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凤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凤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