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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7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左某与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尚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7431号原告左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尚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左某与被告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材款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建材门市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1日,被告在我处赊购价值3000元的建材,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0月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尚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敖汉旗长胜镇本街经营建材门市。2013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000元的建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今欠左某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上款系木工料,到2013年10月1日还清,欠款人尚某,2013年8月1日。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000元的事实存在,就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左某建筑材料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