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库尔班.加帕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加帕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男,1988年8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墨玉县,现住江西省余江县。2016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院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无证驾驶前轮无刹车的电动摩托车沿余江县果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杨氏灯具交叉路口路段时,因低头掏手机接听电话未注意前方安全,碰撞到横穿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熊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将车掉头回到伤者身边,同时拨打报警电话未果,后如实向派出所管辖民警报告,并积极配合将伤者送至余江县中医院检查,之后主动向及时赶到的办案民警投案。被害人熊某(女,殁年78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肇事三轮电动车及车辆照片、关于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内容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图及方位图、现场概貌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汪某、尹某、张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库尔班.加帕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仙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