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吸毒,于2017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14时许,廉某某与被告人韩某在电话中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廉某某以微信红包的形式预付给被告人韩某人民币200元。后廉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当日19时至22时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湖正门附近,被告人韩某分两次向廉某某销售白色晶体和粉色晶体各一袋,廉某某付给韩某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韩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金沙美丽岛小区内被抓获,并在其身上现场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重0.21克,粉色晶体重2.36克;扣押的白色晶体重0.05克。经鉴定,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色晶体和现场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还具有控制下交付的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