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罗县晨宏活性炭有限公司与王虎山、李生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县晨宏活性炭有限公司,王虎山,李生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晨宏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宁夏福华冶金有限公司南门向南50米。法定代表人:郭嘉,平罗县晨宏活性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山,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审被告:李生克,男,现年60岁,汉族,宁夏欣荣洁源环保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平罗县。上诉人平罗县晨宏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虎山、原审被告李生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王虎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生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晨宏公司支付王虎山工程款547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7)宁022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宁夏欣荣洁源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洁源公司)与王虎山在2011年12月-2012年11月期间签订承揽合同,欠款金额为8300元。晨宏公司与王虎山于2013年7月之后签订承揽合同,因此,欣荣洁源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7月之后再向王虎山支付超过欠款数额的费用。王虎山在一审中承认,欣荣洁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此,涉案款项是晨宏公司向王虎山支付的,而非欣荣洁源公司支付。二、晨宏公司与王虎山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炭化车间炭化炉安装及拆除工程成本合同》,其中工程范围第一项为拆除屋顶及屋顶恢复,而2013年8月4日王虎山向晨宏公司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拆除屋顶款1万元”,符合行业惯例。三、晨宏公司委托李生克与王虎山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炭化车间炭化炉安装及拆除工程成本合同》及支付相关款项,李生克是欣荣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山应该给晨宏公司出具收条,但因王虎山多次与李生克打交道,所以自然向欣荣洁源公司出具收条。王虎山辩称,晨宏公司主张的1万元工程款是欣荣洁源公司支付给王虎山的,与晨宏公司无关。李生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宏公司支付王虎山剩余制作安装费21975元;2、判令晨宏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625.875元(21975元×0.5%/月×33月=3625.875元);3、李生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王虎山与李生克签订《炭化车间炭化炉安装及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王虎山负责为晨宏公司进行炭化车间炭化炉的安装及拆除部分,合同价款26000元;2013年11月1日,王虎山与晨宏公司签订《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王虎山为晨宏公司安装磨粉机一台(含风机、提升机、减速机、大旋风及风管安装等),合同价款29000元;2013年12月2日,王虎山与晨宏公司签订《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王虎山负责为晨宏公司安装及制作生产设备,合同价款45000元;2014年7月20日,王虎山与晨宏公司签订《包装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王虎山负责为晨宏公司包装车间制作和安装生产设备,合同价款28000元;2014年5月28日,王虎山与晨宏公司签订《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王虎山为晨宏公司进行生产设备的安装,合同价款28975元;2013年10月28日,王虎山与晨宏公司签订《协议》,王虎山转让给晨宏公司斗式提升机一台,王虎山负责安装、调试,转让价1000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166975元。王虎山承揽安装的工程已交付晨宏公司使用。另查明,晨宏公司共已支付王虎山工程款151500元(包括皮卡车一辆抵偿5万元),下剩工程款1547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晨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0000元的收条,是王虎山收取欣荣洁源公司工程款1万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王虎山对2014年1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6500元的凭证的异议不成立,因晨宏公司同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6份,只对1份有异议,而王虎山无证据证实其异议存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王虎山、晨宏公司签订合同后,王虎山按合同完成承揽加工任务,晨宏公司已使用,晨宏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王虎山的工程款。王虎山与晨宏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共6份,合同总价款为166975元。晨宏公司共支付王虎山工程款151500元,下剩工程款应是15475元,故对王虎山要求欣荣洁源公司支付21950元中的15475元,予以支持;因王虎山、晨宏公司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没有工程结算日期、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故对王虎山要求晨宏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虎山与李生克签订的《炭化车间炭化炉安装及拆除工程承包合同》,是李生克以晨宏公司名义签订的,晨宏公司认可并按合同已向王虎山支付工程款,是对李生克代理行为的追认,晨宏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王虎山已向晨宏公司主张权利,王虎山要求李生克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生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罗县晨宏活性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王虎山工程款15475元。二、驳回王虎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平罗县晨宏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王虎山负担87元。本院二审期间,晨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证明文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晨宏公司与王虎山于2013年7月签订承揽合同,2013年8月4日,晨宏公司向王虎山支付工程款1万元,虽然收条注明是欣荣洁源公司支付,但该款项实为晨宏公司支付,王虎山在(2017)宁0221民初1356号案中明确承认欣荣洁源公司自2012年12月之后再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该判决中也未将争议的1万元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故该工程款应是晨宏公司向王虎山支付。王虎山质证意见,对证明文书不认可,1万元工程款是欣荣洁源公司支付,与晨宏公司无关,对其他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晨宏公司与欣荣洁源公司在人员使用及业务上均有关联,因此证明文书不能推翻收条内容。法院依职权调取(2017)宁0221民初1356号案卷中王虎山工程费用整理表,此表中有炭化炉、屋顶维修工程。晨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王虎山在一审中已经将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时间相互对应,自认欣荣洁源公司仅在2012年向王虎山支付过工程款,2013年7月9日晨宏公司与王虎山签订的承揽合同标注”拆除屋顶工程项目”。争议的1万元应为晨宏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日合同中的费用。王虎山对该证据无异议。王虎山、李生克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虎山于2013年8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是否是晨宏公司支付的问题。晨宏公司提交的王虎山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收到的是欣荣洁源公司安装炭化炉拆装屋顶款。王虎山在一审提交的王虎山工程费用整理表中也涉及此类工程,且王虎山出具收条时并没有人提出异议。欣荣洁源公司现否认该款是其支付,晨宏公司认为其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收条的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晨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罗县晨宏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冶淑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