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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与廖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廖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3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5号。负责人:马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堂,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上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远,男,1955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诉被告廖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明、曹闽华参加合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岑高担任案件文书助理,书记员邹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堂、黄上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一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06681.08元,其中本金48345.45元、利息及违约金58335.63元(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29日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信用消费,经审批后,原告于同年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5×××23,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9月28日,尚欠透支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06681.08元,原告催收未果,特此提起诉讼。被告廖远未应诉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在庭上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廖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原告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透支款本金48345.45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开始按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每月收取违约金5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收取已超过受司法保护的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廖远提供信用卡金融服务,向被告发放相应消费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双方建立信用卡透支消费借款使用合同。被告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内消费透支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款,现被告从原告处领用信用卡后透支现金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透支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超过受司法保护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廖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远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卡号为55×××23卡透支款本金48345.45元;二、由被告廖远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卡号为55×××23卡透支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透支款本金4834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案透支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廖远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龙人民陪审员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曹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岑 高书 记 员 邹 懿 来源:百度搜索“”